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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东未依法定验资程序足额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何种责任?
【要点提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得以有效设立和顺利运营的物质基础,亦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担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并取得验资证明。若将部分出资额交给公司而未经法定的验资程序则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确保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公司资本的充实及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
【裁判要旨】股东将出资款交给公司但未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出资,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69号(2011年3月2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1号(20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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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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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无独立资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摘要】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就景德镇市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未给原告承建此项目,除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外,另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由于被告缺乏工程资金等问题,其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书》被某投资开发公司终止,导致被告无法将污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原告100万元合同补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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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0号

摘要1:——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需要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个别股东不能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对外责任。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清偿责任,其承担程度及方式上应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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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

摘要1:——公司清算时拖欠职工社会保险的补缴责任
【问题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违反公司清算顺序的投资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清算时,未依照法定清算顺序先行缴纳已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应以其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分配承担相应补缴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20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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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仅以《合作建设开发合同》在字面上没有约定“共担风险”即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既不符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合同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性,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至于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在履行《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其免于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裁判观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性,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对外共同负连带责任;至于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在履行《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其免于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转让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以嗣后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裁判规则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248号
【提示】因代理人犯罪行为致被代理人受损,且代理人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96号
【提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所有权担保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裁判摘要】该担保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加工出的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归基地公司,这一约定属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担保法》并未对这类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这种约定的效力;二是关于重铁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联”带责任应当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的笔误,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首先要确定三方协议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关系。三方协议从属于开证代理协议,是为最终完成开证代理协议中寰岛公司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中约定“整个加工,仍执行甲(寰岛公司)、丙(重铁公司)两方原合同。”将三方协议的履行置于进料加工协议的范围之内,只有进料加工协议顺利履行才能保证基地公司债权的实现,而进料加工协议的顺利履行需要寰岛公司和重铁公司两方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信用来保证基地公司实现其物的担保债权,这符合担保法关于人的保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三方协议是一个既包含非典型性物的担保,又包含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一个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分析,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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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84号
【裁判摘要】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虽然海南公司对本案损失并无直接过错,但因提供的担保函却为东方公司对外开证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为湖南公司不能偿还欠款部分的50%。一审法院关于海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解读】该司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折中做法,一方面,将独立保函的开户主体严格限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部分改变了此前商事审判坚持的国内商事交易不适用独立保函的做法,要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4页

××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一人,且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多个中文名称的债务人主体单独存在,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摘要】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
【裁判意见】金城公司虽对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事实上是对其否认的事实只有陈述而不能举证,且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函是其所出具又未提出上诉,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摘要2

(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号

摘要1:——未接偿债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案号】(2009)齐赵商初字第591号;(2011)德中民提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下,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摘要2

从本案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摘要1:【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一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等进行变更约定,但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另一连带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上的款项”的约定,贷款人扣划保证人存款抵偿借款人借款不无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①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时明确承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款项的,银行即可以直接扣收,并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②如果没有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划扣的,即使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银行也应当通过诉讼才能对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进行扣划,而不能直接扣划保证人账户款项;
③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银行不能直接划扣保证人账户内的款项,如果银行擅自划扣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构成民事侵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如何确认外部连带保证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提示】共同连带借款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处分其诉权的选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选择追索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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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l号

摘要1:(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
【提示1】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破产,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6个月保证期间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裁判摘要1】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提示2】债务人金融破产程序后提供保证,适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规定。
【裁判摘要2】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于2001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都一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理意见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l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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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卷烟厂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提示】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马×诉李×、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两被告手持并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右眼伤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表明司法部门对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客观说的支持,认为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不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委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2号
【提示1】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1】《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提示2】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单,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要旨2】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盖章。
【裁判摘要】设计变更形成的书面证据是确认设计变更成因,确定责任负担的重要基础事实,其上承载的有关设计变更的权源依据、形成原因、变更范围等事实状态直接影响设计费用的核算与承担比例的确定。在设计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曾向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任务书、设计变更指令或者有关设计变更的会议纪要而只能提供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设计变更文件的情形下,应由设计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规则】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不适用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
【摘要】 《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13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139号
【提示】企业出借银行账户致使债权人相信其是实际借款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银行账户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疏于对自己银行账户的管理以及对相应风险的防范,致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借出的款项相对方就是公司,公司应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无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63号

摘要1:【案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63号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一方出借银行账户给另一方作为向他人借款的转账账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借账户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原告于庭审中就各方过错、因果联系及损害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适用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永宏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等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并未明确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综上,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批复中明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内容,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永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借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过分信任被告赵水木、同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互不认识且无联系接触及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下出借,原告应控制借款风险,而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建立在被告赵水木、裘君亚及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信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等事实,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宏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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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587号
【裁判摘要】葛广安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葛广安诉讼只起诉了保证人鲁书洋,依法葛广安可以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鲁书洋主张权利。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实际上与杜文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抗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由保证人来某。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追加杜文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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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投资人连带责任)
【提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视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偿还原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将企业转让给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及转让后的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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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再终字第0016号

摘要1:——并存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再终字第001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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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债权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债权人向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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