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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摘要】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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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59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二审中查明,佛山中院根据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已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64-27号民事裁定,批准了《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就本案中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55866.57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可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益通公司都可以向赛拉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吴某作为《承包合同》担保人,在益通公司尚未向赛拉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向该赛拉德公司管理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据此,综合《佛山市南海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为本案益通公司对赛拉德公司的债权提存了55866.57元等事实,目前并不存在因债务人未申报债权“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吴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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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系在债务人进行破产被受理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应当明确具体,故对于附期限和附利息的债权进行了规定。且该条规定的停止计息并未涉及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且该债务亦未实质消灭。故在涉案债务人天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王某某要求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债权人未直接通知担保人但提起担保诉讼的方式间接使得担保人知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只要提起诉讼时担保人仍然能够行使预先求偿权则客观上亦达到通知效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借款人天木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保证人邱某某1、邱某某2、周某可以去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被告三人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成立,该抗辩不予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执复10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金羊汽车公司尚未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而华信科技公司已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金羊汽车公司依法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如果金羊汽车公司已代替聊城巨龙公司清偿债务,在聊城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金羊汽车公司依法有权补充申报债权。金羊汽车公司主张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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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摘要1:——社会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损害赔偿中扣减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患者与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将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有违侵权法及社会保险法之立法本意。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人民法院应该将生效判决的内容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掌握相关信息从而灵活行使追偿权
【案号】一审:(2010)朝民初字第21044号;二审:(2011)二中民终字第22063号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一般请况下,天宇公司是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等活动)的唯一主体,只有出现《公司法》第151条的情形,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但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股东方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该股东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反之驳回起诉。本案中,亿万公司、王某作为天宇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书面请求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况,亿万公司、王某二人即以自身名义代替了原本应由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二人的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桂0924民初655号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旺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7601265.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摘要:天宇公司100%股权由两原告持有,案涉的13101265.5元债务全部系由天宇公司履行完毕,而天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由其垫付并要求返还,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案涉所有股权转让合同里记载的:若天宇公司在之前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原股东和天宇公司产生的除了黄某的借款以外的债务,优先以股权转让款支付,不足部分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约定看,天宇公司承担例外债务后,享有的追偿权亦属于天宇公司所有。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股权受让方能否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目标公司承担隐性债务后享有向股权出让方追偿权;(2)股权受让方并非不能直接起诉股权出让方返还隐性债务款。——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09民终130号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格基于净资产价值,若约定目标公司隐性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则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隐性债务赔偿款(实为按标的公司净资产的真实价值而变动股权转让款)。——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并约定应当交由原股东处理,公司未将隐性债务纠纷交由原股东处理,无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0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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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摘要2:【摘要】关于兖州煤业公司主张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因本案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故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不构成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兖州煤业公司可待本案进入实体程序处理后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01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保理合的同履行发生纠纷,依据《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中约定的受诉法院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保理回购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以《采购合同》中约定受诉法院为大理供电局所在地法院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份合同均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约定分别指向不同的管辖法院。《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与《采购合同》之间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在牵连,但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无法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适用《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偿权)》和《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由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已经知晓被告云南哨鑫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债权转让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该请求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异议中不做处理。上诉人所提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定管辖的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在前述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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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构成票据保证而不能票据追索权,只能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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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

摘要1: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规则——(1)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2)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A.由合伙人协商决定;B.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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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记】请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东抽逃出资返还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对股东基于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的缴足出资或者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股东享有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注释3】债权人对未足额缴付出资股东享有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否则,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注释4】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法律关系承担在不足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则受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约束。

摘要2:【注解1】瑕疵出资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因基于投资关系产生衍生的违约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3349号;(2)因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权虽然是因投资关系而产生,但其基础关系仍然是违约责任,并非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应适用诉讼时效。——参考案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54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3民初8549号
【注解2】《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出资本息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民申69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民申6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本案中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摘要2

【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解读】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洪某某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某、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某某、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而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第18条规定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
【注解2】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1)观点1: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20)豫民申8250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观点2: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
【注解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1)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2)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3)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12)浙商提字第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振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富满地公司追偿有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规定虽然在文义上只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亦无不同,故抵押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尤其本案一审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抵押担保人的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应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由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抵押担保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未能提供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80号
【摘要】关于中信公司应否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牡丹江中院认为:第一、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澳普尔公司、范××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该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做为澳普尔公司债权人,在未请求转让澳普尔公司股权的原股东西安汉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澳普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径行要求受让人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此项诉讼请求可与本案一并审理,李×亦无权径行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李×要求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中“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标志并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由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人保南宁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59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2)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保险公司无权向常××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与锡山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保险公司对常××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锡山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险公司因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锡山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公司与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为常××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因诉讼保全措施对锡山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向常××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第四,保险公司以常××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一方面,保险公司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向锡山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即享有对被担保人常××的担保追偿权;另一方面,因常××与锡山公司之间就常××对锡山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成立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常××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常××的担保追偿权与常建平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摘要2

【笔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即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担保人可以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仅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获得清偿总额中超额部分(性质属于不当得利)。

摘要2:【注解】担保人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为前提(债权人是按照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如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申报债权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则担保人就不能申报债权),而非以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为前提。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摘要1: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之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再保险制度是原保险人有效分摊自身所负担的风险的协议安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尊重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

摘要2

人身保险代位追偿禁止

摘要1:【目录】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禁止;医疗保险扣除赔偿金额限制(《保险法解释三》第18条);医保标准条款(《保险法解释三》第19条);指定定点医疗条款(《保险法解释三》第20条)

摘要2

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

摘要1:——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如何赔付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066号(2012年11月28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67号(2013年4月23日);重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507号(2013年12月20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9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分包关系中总承包人对实际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鹏公司与章××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和黄××与章××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黄××在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已就工程量金额进行结算,且已按结算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与华鹏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即使黄××要主张权利,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即章××主张。再次,根据《承诺书》以及《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章××已将1,000,000元工程款抵作黄××应向死者王某家属支付的工程赔偿款并代黄××支付给了死者王某家属,即使黄××认为不应由黄××赔偿给死者家属,黄××也应行使追偿权,而不应主张工程款。

摘要2

 共224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