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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要求法院判决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又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乾源公司的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白山公刑立字[2016]1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中,乾源公司亦认可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开采行为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即尊正大方铁矿是否擅自进入乾源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乾源公司上诉主张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能确定本案案件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指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仅要求达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并未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乾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刑事案件中经法定程序认定尊正大方铁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乾源公司可以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2:【解读】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简法|原告拒绝明确法律关系,法院能否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答:原告拒绝明确其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宜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1)形式上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第26条规定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实质性不适格:如经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适格的,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存在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将应列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仍可以其他渠道主张权益救济。

摘要2:【解读】本案中,桐乡市政府虽然想大方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有关证据显示实际拆除行为系由屠甸镇政府、高桥镇政府作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桐乡市政府是案涉广告牌的直接拆除主体,显然桐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某某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某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摘要2:【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解读】基本案情:(1)被告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因被告蒋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某某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某某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2)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被告王某某(原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返还93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黄桥居委会就黄桥小区6栋楼超建面积所提反诉,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隆某某诉隆回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基于以上理由,一、二审法院以隆某某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隆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6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6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过程中发现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审裁定未说明是否已向冯某某释明其应变更被告,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冯某某依法另行起诉形成法律上的障碍,该项诉讼程序违法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的处理:(1)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2)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或者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这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与民法上的合同履行之诉有诸多相同点而做出的特别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仍然要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五河县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个征收土地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于2012年9月底便已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永利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还主张,五河县政府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故二审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驳回起诉裁定。本院认为,固然,民法上的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作为,即不行使他的抗辩权,则请求权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已如前述。

摘要2:(续)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范能华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从1992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一、二审期间范能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所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书面审理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申诉行为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另,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解读】明显无正当理由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针对原告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而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或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如无需实体审查即能得出被告明显不具有诉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后再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以保障各方权益,减轻司法成本,引导诉讼权利正确行使。

摘要2:【解读1】履职之诉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诉
【解读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的行为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221号
【裁判摘要】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所涉及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领域而言,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该规定虽然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但是,该规定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他关于安全生产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符合该目的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有权就任何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企业和行为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但是,却无权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关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举报问题的核查报告》,认定山西和顺正邦煤业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生产。这一结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于其合法权益也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某某金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与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的报告存在利害关系,究其原委,不外乎其作为合资经营人与山西和顺县正邦煤业公司签订的《综采采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可能会因为山西安监局的认定报告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

摘要2:(续)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举报人一般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某某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139-144
【解读】对于公民的投诉和举报应予区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了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护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则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举报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具有查处城中村改造建设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均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对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职责规定来看,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上述文件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武昌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摘要2:【解读】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被诉行为应当限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换句话说,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因为它本身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它在有些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了某种行政管理的职权。因此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行为都能够在行政诉讼中挑战,可诉的行为仅限于那些既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在性质上又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裁判摘要2】就各级人民政府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是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这些指导、支持、帮助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因其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能通过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对于本案来讲,更为关键的是,该法并没有将针对居民委员会的行政指导职责赋予像太原市政府这样的设区的市政府,更没有规定设区的市政府有直接责令居民委员会调整其成员福利待遇的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了诉权。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1】行政指导不属于履行职责之诉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并不属于这样一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
【解读2】对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提起履行职责之诉——针对一个明显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注解】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审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在一个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原告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就此拥有诉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行终3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庞某某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要求该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庞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规范颁布之诉——庞某某诉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2017-2018)》,法律出版社,P266-270
【解读1】基本案情:庞某提起本案诉讼,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读2】《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

【案例笔记】虽不构成典型的重复起诉,但争议的内容已经系属于前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后诉当事人,但两案当事人(即被告)不完全相同,虽非典型的重复起诉,但由于后诉争议内容已经系属于前案,当事人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笔记】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撤销的行政行为已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合法,能否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1)撤销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普适性的效力,效力及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2)例外的情况是违法事由仅仅与前案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前案原告与本案原告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本案原告并允许本案原告提起撤销诉讼。

摘要2

(2010)大行初字第6号;(2012)辽行终字第23号

摘要1:秦同祥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上诉案——因拒绝变更被告被驳回起诉后又起诉同一行政行为属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负有释明的指导义务,在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使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因拒绝变更被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通过信访程序救济权利不是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但信访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已经承诺处理信访事项的除外。
【案号】(2010)大行初字第6号;(2012)辽行终字第23号

摘要2:【解读】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至2006年8月8日全部实施完毕,上诉人曾于2008年12月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村委会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后因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又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与2008年12月之诉的起诉对象是同一行政行为,即村委会等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两次起诉所列的被告不同,但适格被告的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无论原告所列被告有何不同,只要其起诉同一行政行为,法院的审查客体就是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拒绝变更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虽然变更了被告,但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一:陕西××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及陕西××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四: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系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提示】诉的客体合并情形是否必须由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作出准予合并与否的决定
【裁判要旨】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上述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诉的客体合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2)法院认为各客体间不具有关联性可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因原审裁定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因此,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摘要2:——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应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会产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法律后果。其一旦存在错误,损害的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但对于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得救济,故法律未规定对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裁判摘要】刑事裁判确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被告人追缴返还、退赔被害银行,银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另案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在此情形下,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银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终37号
【摘要】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