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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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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通民初字第84号;(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
【裁判要旨】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案号】一审:(2011)通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再审:(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请求对探矿权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孙××等3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孙××等3人委托玄××申请探矿权,但玄××未忠实履行委托以,采取欺诈手段将孙××等3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裁判摘要】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煤矿整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冀拉爱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顺道村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因此,娄烦县政府在作出《太原市娄烦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时,并无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此外,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顺道村二煤矿于2006年被整合关闭,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整合后的山西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7日在《山西日报》就上述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据此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至迟应在公告后即应当知道顺道村二煤矿被整合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摘要2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商谈砍伐枯枝、报酬如何支付、人工如何召集、如何管理等均作了详细审查,结合商谈之后的履行事实,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杜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市场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在为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杜某某诉请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遂于一审审理中向杜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杜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杜某某上诉主张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案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案由后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杜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驳回其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简法|当事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事实关系存在与否?

摘要1:解答: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事实关系是否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某、汤某某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某、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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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问题】当事人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应如何处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层级监督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检查和督促。行政系统内的责任追究是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和责任追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对新郑市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予以查处,属于公民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启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有一定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这种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不宜率尔介入。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相比之下,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此外,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还要求郑州市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就本案而言,虽然行政机关尚未作出一个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但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出这样一个决定,如何作出这样一个决定,人民法院同样不应介入审查。总之,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以及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考虑到本案已经走完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决结果亦遵循了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因此并无启动再审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必要。

摘要2:【解读】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及人事问题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①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②《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0号
【裁判要旨】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职,人民政府不得违法行使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权,工作部门也不得违法行使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政府工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以相应的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不腻直接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昌平区政府责令他人停止非法占地、违章建楼、非法圈占公建水渠、泄洪通道等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属于昌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请求事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反复申请行政复议以后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可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得就行政复议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我国确立一级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而应当选择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A.《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B.《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而不包括向上级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C.《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多次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摘要1:——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正确适用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要旨】裁定驳回起诉是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否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从实体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定,二者适用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皆有不同,应正确区分其各自适用的情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解读】对被诉的涉信访事项的行政复议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裁判要旨】单独、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2)对于单独、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撤销的鄞政发(2001)103号《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为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涉案文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效力,故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诉请撤销的实施办法系再审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不能直接行政诉讼。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注解】(1)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2)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4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村集体之间实为“池田"这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纠纷,此种分配应以是否为该附着物合伙体成员为标准,而非以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故上诉人以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不当。至于上诉人能否就合伙体共有财产分割或被侵权等问题而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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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厂是否属于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巨恒公司能否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2l号《关于下达九江船用机械厂等20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南江厂被列入2006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因此,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故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摘要2】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该条法律规定的用意在于人民法院处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时,需要在资产处置、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中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巨恒公司如果作为债权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江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巨恒公司确曾提起该诉讼,已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本案情形。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8号
【案情】
(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5日公司所有负债(包括或有负债)不超过3150万元,超过部分由股权出让人承担,各方确认了截止2010年12月15日由公司承担的负债,并制定了《继蒙制药公司负债一览表(截止2010年12月15日)》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其中未体现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
(2)上述股权(股份)转让系列协议中均约定:因协议引起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较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隐瞒仲裁协议而以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规避仲裁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科兴继蒙公司偿还2007年至2009年的借款属于继蒙公司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债务,系股权转让纠纷的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债务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因《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二》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总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作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又未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裁决,故本案纠纷亦应通过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当事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已经股权转让时各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内容之一,从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约束。对于确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法》第5条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裁判摘要】周某与创世纪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按照约定将周罕投资的1000万元投入中天公司并取得相应股份,双方的纠纷在于创世纪公司将该股份转让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周某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52号
【解读1】(1)对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刑民问题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2)对于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联,适用“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3)除此之外实行“刑民并行”原则,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审理。
【解读2】本案《股份代持协议》的履行与钟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因无关联性无需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阐明边某某成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过程,上述判决未对边某某具有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因黄某继承人未确定为军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委托书,并不能作为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边某某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代表军安公司委托书,不予采信。”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签署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均系边某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边某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且在陈某二审提交的其它诉讼执行文书中关于军安公司的代表人亦多次出现不同的记载,现对于边某某是否具有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仍存有争议,故本院目前尚无法作出边某某是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因而也无法确认由边某某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目前边栋奎签署起诉状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备注: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争议,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前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前,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公司盈余分配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利润的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的具体方案,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本案中,黄某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劲松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某某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备注:二审维持】。

摘要2:【解读】股东在股东就利润分配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和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7)浙0204民初78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破产、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选择同时要求译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待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期间已届满,则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6个月的规定属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亦属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期限规定,如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这一期限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一审:(2017)浙0204民初786号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简法|能否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解答: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之税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应当提供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不能提供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也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注解】税务机关对法院分配执行款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税务机关并非债权人,不属于参与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税务机关不能以执行标的变价形成的应纳税款申请参与分配。——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复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是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某某的主张,其也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某某主张工程款。潘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某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方某某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某某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某某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某某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某某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某某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18号
【基本案情】(1)方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约定宏发公司投入土地,方某某投入资金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2)后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福州市政府决定收回“绿源小区”项目建设用地,以其他土地予以置换补差价给宏发公司,“绿源小区”项目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方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终止;宏发公司以“绿源小区”地块评估价为计算依据支付方某某投资增值收益及利息,返还垫付建设费用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宏发公司支付方某某投资收益及利息,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二审改判投资收益金额及利息,其他维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尚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合作开发项目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3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房屋已建成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培黎广场经济适用房1号楼虽然建成,但城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该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情形,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城投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摘要2:【解答】合作开发项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诉请分配利益(项目工程规划手续尚未办理则当事人无权请求分配项目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63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本案中涉案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干休所为划拨地,另一部分属于军兴俱乐部为出让地,故该合作开发用地涉及军产,需经干休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用于开发,但直至本案发生纠纷诉讼时军兴俱乐部未能提供相关文件,导致土地无法收储挂牌出让,更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因此,该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军兴俱乐部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