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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摘要2:【解读】
①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②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③保证期间消灭效力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具有涉他性。
【注意事项】非同时共同保证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存在,由于法律认定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

共同保证

摘要1: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对同一债权人提供的保证。

摘要2:【注解】共同担保分为两种:(1)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担保人之间相互约定追偿权、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和在同一份合同书砂上签章或按指印)——真正连带债务;(2)担保人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担保人内部不是连带债务,对债权人而言是连带责任)。

担保总则精解

摘要1:一、担保法:1.什么是担保法立法目的和担保法基本原则?2.什么是我国担保法调整对象?3.什么是担保法时间效力?
二、担保法律关系:4.什么是担保法律关系?
三、担保类型:5.什么是担保、反担保、再担保?6.什么是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 6.2什么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7.什么是司法程序担保(诉讼担保)?8.什么是对外担保? 9.什么是共同保证?10.什么是共同抵押、质押?11.什么是独立担保12.什么是公司担保行为? 12.1什么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四、担保效力:13.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3.1什么是“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14.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15.公法人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16.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的代表人责任如何认定?
五、担保物权:17.什么是担保物权?17.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如何确定?17.2什么是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行使限制?17.3什么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六、担保责任:18.什么是担保人追偿权?19.担保民事责任形式有哪些?20.什么是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21.1借款合同涉嫌犯罪的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21.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七、担保人诉讼地位:22.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3.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4.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5.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6.抵押权诉讼中物上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7.质权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8.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八、保证人抗辩权:29.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
九、担保纠纷管辖:30.担保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摘要2

担保人追偿权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赔偿的权利。

摘要2:【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保证合同精解

摘要1:【目录】一、保证和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摘要2:标签:D681【保证合同定义】;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D684【保证合同内容】;D685【保证合同形式】;D686【保证方式】;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D688【连带责任保证】;D689【反担保】;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D691【保证范围】;D692【保证期间】;D693【保证责任免除】;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D698【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D699【共同保证】;D700【保证人追偿权】;D701【保证人抗辩权】;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摘要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来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
【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本案涉及的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其中一家共同保证人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裁判意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裁判要旨】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

摘要2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
【裁判要旨】我国《担保法》第 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摘要2

共同保证的结构形态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1:【内容提要】共同保证除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法定类型外,还有其他诸多类型的划分,各种类型的共同保证又因相互交叉、竞合而形成颇为复杂的结构形态。不同结构形态的共同保证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规则也是不同的。本文对共同保证的各种复杂形态及应遵循的处理规则作了解析,纠正、澄清了一些错误或模糊认识,并对立法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摘要2

从本案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摘要1:【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一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等进行变更约定,但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另一连带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如何确认外部连带保证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提示】共同连带借款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处分其诉权的选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选择追索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摘要2

债权人可以免除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摘要1:债权人可以免除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吗
债权人免除行为无效,其无法免除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
①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债权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债权人向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裁判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摘要2

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摘要1:【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案例】云南高院2002年7月22日判决《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0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051号
【提示】夫妻在共同参与数人保证中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
【裁判摘要】在多人提供共同保证时,如果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同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规定,以及夫妻二人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进行考量,该保证应视为夫妻作为整体共同对外提供担保,此时,该夫妻二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对待。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提示】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中之一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亦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摘要2

【笔记】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情形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任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保证和其他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都有相互追偿权利;《物权法》没有再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提供担保(签章、按指印)三种情形。
【注释】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1)《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仅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问题作了规定,即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不再区分混合共同担保与非混合共同担保,而是规定所有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都无相互追偿权,但对例外情形作了重大调整: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二是虽然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但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三是没有前两项情形,但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指印。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时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裁判要旨】共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后果——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

摘要2

惠尔普法|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摘要1:解答:(1)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2)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20条规定连带债务中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不包括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规定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
(1)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应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真正连带债务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注解2】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同时中断?——(1)共同保证中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债务的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共同保证中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64号
【裁判要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某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两名保证人同时为夏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两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真正连带之债,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故在保证人内部,15万元应为两保证人之共同的风险。现原审原告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保证人之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原告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唐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7.5万元。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摘要2:【基本案情】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某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某某、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 500 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
【摘要1】因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某、顾某某、林某某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摘要2】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某某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解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能够证明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

简法|共同保证其中一个保证人非本人签字,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摘要1:解答:(1)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多人当中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成立保证合同,除非其他保证人能够证明其以该人提供保证为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包提供担保,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章后生效,其中一人非本人签字不成立保证不影响其他人成立保证合同关系。(2)已经代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追偿份额。

摘要2

【笔记】担保人代偿后是取得追偿权还是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和对债务人法定代位权(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代位权);(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解析1】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从属于担保人追偿权,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追偿权(其唯一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只有取得追偿权的担保人才享有法定代位权,且该法定代位权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代位权,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代位权。
【解析2】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偿后可以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约定利息权利。
【注解】如果债务人提供了物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以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主张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主张担保物权,从而使其追偿权能够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因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能很多,如果没有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追偿权将可能无法得到全部实现。

摘要2:【注释1】担保人追偿权和清偿代位权关系?——(1)并行说:认为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还可以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进行追偿;(2)辅助说——认为清偿代位权只是辅助实现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而不能作为向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依据。
【注释2】共同担保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1)《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的,才构成《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分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不仅对外连带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包括对内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和不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着责任(仅指对外连带);(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法典》关于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不能认定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应受限制

摘要1:【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美权 陈舒铭】
【摘要】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与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放弃对其中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和申请执行人认可放弃的法律后果等限制条件,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摘要2

【笔记】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3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关系+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或按指印)——(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3)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备注:行为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作为共同担保人签章或按指印应理解为行为人有加入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债务(《民法典》第552条规定)。
【注解】共同担保人有追偿权时的追偿份额——(1)在担保人对相互追偿范围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约定追偿份额;(2)没有约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后才能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解析1】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依据在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共同担保(通过明确约定和债务加入实现):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2)非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解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共同担保区分为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与分别提供担保——(1)各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各担保人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2)各担保人分别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必须要有担保之间的合意(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关系)。
【注解】(1)共同担保当中只有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才享有相互追偿权;(2)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同时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合意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不仅继受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而且有意删除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立法意图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即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页

摘要2:【注解1】(1)根据《担保法》第12条、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8条、第75条之规定,只要是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追偿的;(2)《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否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同时,“但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指担保人之间约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4)《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完全延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民法典》第699条也未再规定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能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完全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而应理解为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注解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否定分别担保的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担保人“买通”债权人不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或者从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后再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客观存在。
【注解3】共同担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即认为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