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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张×诉郑××、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生活。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 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郑中伟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上诉人张一的同意,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郑中伟明知其嫂子刘保姣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联通武汉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6年7月12日)
1 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2 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3 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4 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5 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6 朗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7 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 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9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10 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2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民终160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民终160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林等五人承包鱼塘的鱼苗损失,有衡阳县水产工作站出具的技术鉴定及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林等五人承包鱼塘所采取的集约养殖方式,因投放鱼种密度偏大,超过常态下的容忍量,高度依赖增氧设备维持鱼塘中的溶解氧含量,属于特殊性质的用电,而电力企业的正常某某与有特殊用电质量需求的鱼塘养殖之间并无紧密联系。杨某林等五人在用电过程中,既未因用电性质特殊向某某部门备案,也未配置充足的备用电源,对鱼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国网衡阳县某某分公司在不存在人为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未能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某某的连续、稳定,致使某某线路断电近四个半小时,在断电后又未能及时通知用户和及时处理故障,给用户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为杨某林等五人自负损失的60%,国网衡阳县某某分公司赔偿损失的40%。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因某某线路故障而中断用电,并非是在发电、某某系统正常的情况下,电力企业违反供用电合同或法律规定,未保证某某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某某,不属于《电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无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7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78号
【裁判摘要】涉案线路与潘国臣所有房屋均为不动产,本案案由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本案中国网吉林公司已就不存在环境污染进行了举证,潘国臣并未提交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证据,其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无证据体现受害人李侠对损害后果持故意心态,故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虽然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条系针对电力用户,而本案不符合该条情形,其次,即使按照该条的精神即在相对人有过错时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确有关于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的规定,但其目的是保护电力设施,而非防止一般人员遭受电力损害,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才应设立标志。至于针对一般人员的安全警示标志,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高压线路经过的任何区域都需要设立,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只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才属于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而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以上地点;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所称的水泥地、树木、树藤距离高压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发高压线路很有可能长期无人维护系主观臆测,且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亦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罗琴琴、李泽文、朱丽华、李某某提出的三大安全隐患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73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738号
【裁判摘要1】本案是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沙县××××大队作出的沙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西部杂物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遗留火种、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关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1.24”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有关说明》说明上述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中的”电气线路”是指入户线至闸刀开关的电气线路、电表、闸刀开关等电气线路设备。三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沙县大洛镇陈山村16号民房”2013.12.4”火灾事故重新认定相关异议的书面答复》”根据公安部消防局下发的《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原审认定火灾是因国网沙县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并无不当,国网沙县公司虽主张火灾原因非因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但是无法提供证据推翻《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裁判摘要2】关于火灾烧毁谷子2万斤造成损失3万元的问题,谢某某儿子谢某某1在沙县××××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栏中申报谷子损失3万元,沙县××××大队统计损失也为3万元,原审认定谷子被烧毁的损失为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谢某某其他屋内家具、家电、农具等物品损失,由于屋内物品均被烧毁,原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他屋内物品损失为4万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火灾事故经曲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房屋东侧床上电热毯,经火灾现场勘查,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嫌疑、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就是电闸存在问题所导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35kv交流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工林心瑶等共同检查,发现被告电能柜中高压保险C相烧毁,造成C相用电计量遗漏。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技术分析,被告漏缴的电费为384003元。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少缴电费的行为及结果虽无过错,但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用电方及受益人,应当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电费,故其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起诉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补交少缴的电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但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以实际拖欠的电费384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摘要2:无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325民初124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325民初124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首先,必须明确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是谁,即侵权主体。原告养殖场右上方所经过的线路系三被告联合改建之搬荆线,该线路虽由三被告联合建设,但改建前的产权属于被告国网南充公司,改建后按合同约定也归属于其,被告顺庆政府、兰渝铁路公司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顺庆政府、兰渝铁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之所以以环境污染责任提起诉讼,是其认为案涉线路排放了电磁辐射的污染物,其所依据的是锦宜公司的推断、案涉线路的环评报告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监测报告》,认为案涉线路存在电磁辐射即是在排放污染物。而从这些证据来看,虽相关测量值均在国家规定的限值以内,但无法否认案涉线路存在电磁辐射即排污的事实,原告已尽到了证明被告国网南充公司所有的案涉线路排放污染物事实的举证义务。再次,原告养殖场所饲养的野鸡死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定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第四,原告所养殖之野鸡死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发生在2015年国庆节前后,而案涉线路通电是在2015年9月30日,虽不排除在2015年9月30日前野鸡即出现死亡,但大面积死亡是在国庆节后,即在案涉线路通电之后,故不排除原告损害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五,原告所饲养之野鸡死亡,不排除在2015年9月30日即案涉线路通电前已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表明非因疾病死亡,同时原、被告所举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监测报告》已证明案涉线路排放的电磁辐射即电场强度、磁场强度远远低于国家标准限值,不足以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从而造成原告养殖之野鸡死亡,故无法证实被告国网南充公司所有的案涉线路电磁辐射与原告养殖之野鸡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摘要2:无

云和县土岩岗头×××石矿与国网浙江省××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无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课题研究报告

摘要1:【目录】01|司法协助执行停电的风险;02|根据政府行政命令停电的风险;03|因房产过户供用电合同处理及电费欠费风险;04|承租人申请供电及停止供电风险;05|未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缺相保护器风险;06|供用电合同转让及债务加入风险;07|高压电力经营者责任风险;08|维护责任和安全标准风险;09|因违反供电合同造成财产损失范围确定风险

摘要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5民终44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5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依据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当执恢字第000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及当涂县人民法院向其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9月4日起在马鞍山市金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范围内停止供电,并事前告知了马鞍山市金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对其断电行为未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告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到其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对马鞍山市金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断电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故马鞍山市金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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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案号】(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2:【提示】在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任宏涛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任宏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摘要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王国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国网富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自2001年9月1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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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摘要1:【案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此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需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排除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而主要就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究竟应当补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摘要2:(续)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则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只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是必须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情形,不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侯某某自2012年9月13日到彭水供电公司上班后,至今三年多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侯某某请求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侯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工作,侯某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某某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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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摘要】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其权利,则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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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摘要2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摘要1:【案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本案中,张援民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辞退张援民之日即为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张某某应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就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二审时张援民陈述的其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请求补签劳动合同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物料部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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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李某某请求补签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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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2006年8月9日,林某某与福建省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农网配电营业工劳动合同》,该合同本身就是推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成果。作为进一步推进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而组建的农电服务公司,亦是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改革的新产物。原农电工在新一轮改革中是否应与新组建的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故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鼎市供电公司是否应继续与林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给予林某某何种待遇,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解读】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所形成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699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4日下发的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于1999年9月15日下发的闽政[1999]文16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和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方面,上述文件要求“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2011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国家电网人资[2011]15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电用工管理的通知》,总体思路为健全业务委托为主、非全日制和劳务派遣为辅的农电用工模式,逐步减少与供电企业直签劳动合同人员。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国家电网农[2012]1050号《关于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明确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由农电服务公司与农电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理顺农电工用工管理关系,明确农电用工主体,全面规范用工管理。从上述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进程看,农电用工问题

摘要2:(续)是历史遗留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政策背景,农电工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从乡(镇)电管站到县(市)电力公司再到农电服务公司的管理模式的变化,且上述改革均是在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推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本案中,根据林某某起诉所主张,其于1984年4月入职秦屿中心供电所,从事配电线路工、电力抢修员工作;2000年秦屿中心供电所并入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后,其于2005年参加竞聘上岗考试并获得通过,于2006年与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农网配电营业工劳动合同》;上述过程本身即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结果。在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进程中,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由农电服务公司与农电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亦属政府主导下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改革措施。故林某某所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鼎市供电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与“234名县公司定员”同等的劳动报酬待遇而引发的争议,亦属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摘要1:【案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29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依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和批复进行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专业部门延边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施工图进行实际改造施工,该改造行为有法律依据,李某某因改造后的线路经过自己的承包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占用他人土地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李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仍然不对损失的数额申请鉴定,一审法庭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补偿,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补偿其他村民的标准计算李建国的补偿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惠及普遍利益的工程,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国的补偿数额高于当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李某某主张国网供电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的外包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982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02民初154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阻止不让其施工,双方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若延期施工将严重影响孝汉城际铁路如期建成运营,为此,原告及当地政府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一直阻挠原告施工,且在该工程被预测其电场强度和工频磁感应强度能够满足限值要求及原告按双方委托评估的价值将赔偿款汇至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后仍然拒不让原告施工,已对原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妨碍,依法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已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申请撤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排除被告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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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畅源公司诉请正确。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446号
【摘要】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安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安公司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安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共5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