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纠纷

摘要1:【129、无因管理纠纷】1.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2.无因管理纠纷,是指无因管理双方因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纠纷。

摘要2:无

诉讼时效全攻略

摘要1:标签:D188【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D189【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D190【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D191【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D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D193【诉讼时效援引】; D194【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D195【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D196【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D197【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D198【仲裁时效】; D199【除斥期间】

摘要2:【目录】一、诉讼时效基本知识1.什么是诉讼时效?1.1什么是诉讼时效客体(适用权利范围)?1.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什么是诉讼时效法定性?3.什么是诉讼时效援引和释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裁判和释明?4.什么是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5.什么是诉讼时效起算?5.1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5.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6.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7.什么是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8.什么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9.什么是无因管理诉讼时效期间?三、诉讼时效中断10.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1.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2.如何认定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3.什么是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4.什么是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事项?15.什么是向有关社会组织主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事由?16.什么是控告、报案诉讼时效中断和民刑交叉案件诉讼时效中断?17.什么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8.什么是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19.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有哪些时效中断效力?20.什么是债权转让诉讼效中断?21.什么是债务承担诉讼时效中断?四、诉讼时效中断22.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其他障碍”?五、诉讼时效抗辩23.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24.什么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25.什么是义务人自愿履行?

担保法调整对象

摘要1: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
【担保法调整对象】【担保法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经济活动、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只调整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关系: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债权债务(财产)内容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法排除调整范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典型担保。
【劳动担保】劳动合同的担保因不属于债权担保的范围,因此不为《担保法》所调整。
【人事担保】人事担保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人事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劳务输出担保】劳务输出担保一般为担保法所调整。

摘要2

(2007)于民一初字509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摘要1:——违反内部管理规定办理止付交易的责任
【裁判要旨】止付交易是邮政储蓄内部的一项特殊业务,止付交易并非邮政局对客户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也不属于邮政局与客户储蓄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邮政局违反内部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止付交易是邮政局的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在该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当管理,是否与客户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邮政局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案号】(2007)于民一初字509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摘要2

【笔记】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是否适用《担保法》?

摘要1:【摘要】《担保法》不调整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预先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法:但依据《物权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已经产生确定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适用担保法设定担保保障偿还。

摘要2

本案鉴定部门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1:【要点提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鉴定部门的鉴定失误导致拍卖价格高于实际价格,申请执行人多领执行款,后竞买人要求法院更正并退还其中差价,经过协调,鉴定部门(本案原告)向竞买人退还该款后向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主张,但申请执行人以实际领取款项未超过其申请执行标的,且双方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抗辩,孰是孰非?由于该案涉及执行回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对鉴定部门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意见分歧。本文拟就此发表拙见。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1:(无因管理的认定)
【裁判要点】托运人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承运人支付了全部运输费用,其中部分运输费用系托运人代另一托运人支付。在托运人未接受委托,也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该代付运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托运人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另一托运人返还代为支付的运输费。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7号

摘要2:【基本案情】中意公司(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运输公司(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送三批货物至越南胡志明市。该批货物中,有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金凤凰公司为了从运输公司处取得核销、退税单据,遂向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付清三批货物的运费。但金凤凰最终仅支付了部分运费。为此,运输公司以金凤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金凤凰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受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金凤凰公司支付全部运费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凤凰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金凤凰公司以其代替中意公司支付了运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意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意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支付欠款。
中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费未经结算,运输公司也没有向其索要运输费,因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自行处理,金凤凰公司未接受委托,应自行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金凤凰公司辩称:本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公司有权向中意公司追偿代付的运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中意公司与金凤凰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送三批货物中,其中二批为中意公司的货物,而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交纳了上述货物的运输费用。因中意公司并未委托金凤凰公司支付运费,且金凤凰公司也没有为中意公司代付运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金凤凰公司为获取核销、退税单据,向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输费,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有关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金凤凰公司代中意公司支付运费后,有权要求受益人中意公司返还该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杨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蔡某某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人上诉人杨某某的船舱为其去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某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某偿付。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7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79号
【裁判摘要】铁家庄居委会与培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为无因管理关系,但该无因管理的起因是铁家庄居委会为培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溯源审视该法律关系,垫付工人工资仍为本案最基本之法律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铁家庄居委会对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相对于新韩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产生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法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峻工至今十年有余,双方之间除南通三建于2012年起诉索要工程余款外,并未就工程质量、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及履行产生纠纷。雨花开发亦认可按照合同尚欠南通三建500多万元,可见双方之间争议主要针对工程款的数额。雨花开发因再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现其多付200多万元而起诉要求南通三建退还,该种情形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类型的不当得利,且南通三建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雨发开发要求开具工程发票的诉请,应待双方就工程款退还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最终确立工程款数额后再行提起。

摘要2:无

《民法典》合同(第三编)

摘要1: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摘要2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1:《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仅有合同编通则;(2)对于非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法定债务关系)只能通过准用(“适用”)合同编通则方式解决(总括参照)。
【注解2】法定债务关系包括:(1)侵权行为;(2)无因管理;(3)不当得利;(4)无权代理人责任(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5)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等。
【注解3】非合同债务准用合同篇通则之要件:(1)必须不存在法律针对法定债务关系的特别关系(如有则”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编通则的有关规定);(2)只能准用合同编通则规定而不能准用合同编分则规定;(3)准用的合同编总则规定不得与法定债务关系的性质相冲突(“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显然不能准用于法定债务关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1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新兴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耀昌公司追偿权,耀昌公司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新兴公司代耀昌公司履行民事责任后,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了耀昌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间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免除了耀昌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支付部分本金和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耀昌公司因此受益,故,其应当自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新兴公司主张基于代位权理论、债权转让或无因管理关系,利率应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但本案中新兴公司并非基于代位权主张权利,亦非债权转让,而是行使追偿权,新兴公司同系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主体,故新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并非无因管理,而新兴公司与耀昌公司之间亦未约定新兴公司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后耀昌公司承担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摘要2

【笔记】反担保合同是否是担保合同从合同?

摘要1:问题:反担保合同是否是担保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9条之规定:(1)本担保的担保人追偿权产生的依据并非本担保合同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2)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本担保追偿权的实现,本担保委托合同是反担保的主合同,反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的从合同,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
解答2: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解读】(1)反担保合同是本担保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的从合同;(2)反担保合同并非本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
【注解】(1)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2)反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只要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就可以功能键有效的反担保合同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只有在反担保人合同无效时才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2017年3月2日呼市资源局与金盛公司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该合同一方签订主体为呼市资源局,但金盛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的强制,双方在签订过程中主要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在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主张违约金过低或过高要求调整时,人民法院均需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在守约方未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且合同未陷入僵局、违约方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那么,违约方单方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并调整违约金的诉请将没有用于衡量的损失标准。及于本案,一审认为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在呼市资源局未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并无不当。况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摘要2:(续)内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案涉地块的剩余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作为该调解书一方诉讼主体的呼市收储中心与本案呼市资源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但该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与本案一致。若金盛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算等不服,应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解读1】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盛公司与呼市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26250万元,至2019年11月5日利息为33769531.2元;2.判决自2018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至2019年11月5日为16012500元;3.判决呼市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金盛公司增加了要求呼市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呼市资源局作为行政机构与公民、法人等签订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关于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违约一方请求降低违约金,应在守约方通过诉讼提出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违约一方可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金盛公司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一方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其应在呼市资源局提起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时提出,即金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另,金盛公司所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支付土地出让金利息等请求,因呼市资源局未有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事实和行为,金盛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其不依约积极履行义务而提起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作审理。......裁定驳回金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1954元,退予金盛公司。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破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2)破产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杨××下发关于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直至收到管理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明确通知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解除后,已经被解除。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杨××以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其他租赁人的合同为由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摘要2:(续)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9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虽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即使承兑汇票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也无法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管理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因此,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