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

摘要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不允许相对人变更)的合同条款。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96条至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变化——(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这些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2)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前加上限定词“不合理地”(原《合同法》第40条、《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
【注解2】(1)原《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3)《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注解3】格式条款效力“两线三区”——(1)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2)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3)格式条款有效(未达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不合理”程度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注解4】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格式合同

摘要1: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问题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哪些要求?问题2: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笔记】单位提供制式模板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制式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主张格式条款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方不予协商,不能认定格式条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以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予支持;(2)即使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注解】主张格式条款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方不予协商,不能认定格式条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笔记】格式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未充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如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格式管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不当提高其诉讼成本,法院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格式管辖协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认定无效;(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认定无效;(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认定格式管辖协议不成立。

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摘要1: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

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摘要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摘要2:【注解1】保险格式合同“索赔前置”条款无效。
【注解2】保险合同中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外——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