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

摘要1: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摘要2

协议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并经过离婚冷静期,经过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行政程序离婚方式。

摘要2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摘要2:【目录】一、关于身份证问题;二、关于户口簿问题;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协议离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1)协议离婚只要求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争议,不要求审查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受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2)协议离婚受离婚冷静期30日届满后30日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之限制。

摘要2

结婚证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不一致如何办理协议离婚?

摘要1:(1)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应当说明不一致的原因;(2)结婚证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不会导致办不了离婚登记,只是当事人有说明不一致原因的义务。

摘要2

协议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能否反悔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能否反悔离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离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2)当事人对离婚的身份行为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2)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便具有不可逆性,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者撤销该离婚登记。——参考案例:《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1.离婚后损害责任,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对方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所遭受的损害,有权要求过错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责任。2.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离婚纠纷中有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特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1985年6月15日 法(民)复[1985]35号)
【摘要】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提示】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保护规范理论与利害关系的判断
【要旨】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
【裁判摘要】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系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做成,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易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有效,如对方对该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易某某应当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易某某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1993年离婚证已经鉴定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且生效的行政判决亦撤销了2017年向易某某补发的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也否认其在1993年8月20日向易某某发放过离婚证,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还出具了卢某某、易某某在该镇民政室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在1993年的离婚登记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基于1993年的离婚登记所补领的1994年离婚证自难以确认。有鉴于此,卢某某1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易某某应负有进一步承担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义务。其次,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两次就卢某某、易某某离婚登记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1994年离婚证的发证部门亦不能证实卢某某、易某某有离婚登记档案的情形下,该1994年离婚证亦不宜认定为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再次,易某某在另案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与卢某某已经离婚,反而一直承认其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最后,易某某主张其本人所持有的1993年离婚证遗失后补办了1994年离婚证,同时又提出2015年5月3日其家中被盗时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1993年)丢失。并且,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之前以及另案行政诉讼当中,易某某一直未提供1994年离婚证,而在卢某某提供给易某某的1993年离婚证被证伪之后,易某某随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交1994年离婚证。易某某未能对1993年离婚证先后两次遗失作出合理解释,且1993年离婚证和1994年离婚证交替出现亦不合常理。综合考虑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有关民政部门未有其离婚登记档案,加之其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认定或证据显示其与卢某某仍为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以及离婚证件的办理及出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等情况,易某某在本案中仅以1994年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某某于1993年离婚。在易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卢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

摘要2:(续)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6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摘要2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第37-43页】
【裁判摘要】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摘要2:【要旨】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便具有不可逆性,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者撤销该离婚登记——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2018)苏03行初139号;(2018)苏行终1715号

摘要1:——越权无效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登记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随即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其后又以作出登记之时自身超越法定职权为由,确认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会使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不符合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可逆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将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视为越权无效原则的例外情形,不应支持婚姻登记机关在此种特定情形之下的自我纠错措施。
【案号】一审:(2018)苏03行初139号;二审:(2018)苏行终1715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7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