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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03行终2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莆涵食药监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中,并未发现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前有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决定的正式决定,显然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第二次处罚决定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涵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案件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摘要2:【解读1】(1)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区市监局对林某作出第二次处罚前,未作出撤销第一次处罚的正式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编号为[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302行初60号);(2)之后,区市监局向林某作出编号为[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再次起诉后,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而判决撤销;(3)区市监局又作出编号为[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又以其滥用职权且违反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再次判决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0302行初149号)。
【解读2】《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只能适用于罚款这一处罚形式。
【解读3】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1)牵连性的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一次性行政处罚;(2)连续性违法行为,仍然应当被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3)持续性违法行为,法律上被视为单一行为。
【解读4】连续性违法行为和持续性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但处罚之后仍然不纠正并继续违反的,行政机关继续对其实施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白条收据” 不能视为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