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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合同

摘要1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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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

摘要1:【序言】随着房价上涨,房子成为人生的重头戏、关键“幸福指数”!许多人一辈子省吃俭用、奋斗一生,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住上一套满意的房子。然而,商品房买卖绝对不是简单的事情,其中隐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只要稍不留神,就会带来重大损失、甚至牺牲一辈子的“幸福”。那么,在买房过程中应该如何防范和规避购房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将帮助您认识购房风险、防范购房欺诈,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录】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2.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3.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合同?4.“楼盘广告”的性质如何认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性质如何认定? 5.什么是商品房现售合同?出售商品房现房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6.商品房预售合同有那些特点?商品房预售有哪些条件? 7.什么是商品房预售登记?8.商品房预售后,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有哪些规定? 9.什么是预售商品房转让?“炒房花”行为是否违法?购买预售的“二手房”如何保护自己?10.购买预售商品房出现“烂尾楼”怎么办?11.什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收取定金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2.什么是“按揭”?13.什么是“楼花抵押”?14.什么是商品房“五证”、“两书”?15.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那些证书?购房者有权在什么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16.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17.什么是建筑面积、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暂测面积、实测面积、销售面积? 18.如何计算房屋使用率?19.商品房面积误差如何处理? 生面积误差(面积缩水、面积翻倍)如何处理?20.什么是商品房税费?购房者购买房屋时应当缴纳哪些税费?21.屋顶花园是否属于共有?能否单独出售或者赠送给业主?开发商将房屋的顶层楼台送给、出售业主,其约定是否有效?22.什么是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23.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如何规定、能否买卖?25.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26.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27什么是开发商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8.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2:【目录(续)】29.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30.购房者退房情形有哪些? 31.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3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33.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履行解除权如何行使?34.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35.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附录1: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交房和办证的诉讼时效;附录2: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返还房屋使用费标准;附录3:商品房购房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大全(103种)

摘要1:一、卖方过错系列(13种)1.卖方一房二卖纠纷 2.卖方反悔不卖纠纷 3.改底单后卖方反悔纠纷 4.卖方拒收购房款纠纷 5.卖方逾期或拒绝交房纠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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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打二手房买卖纠纷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二手房买卖?如何审查二手房交易主体?2.如何进行二手房买卖业主身份认定?3.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4.房屋买卖中,房产中介居间合同义务有哪些?5.老旧房地契是否还有效?6.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7.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8.擅自出售共有房屋效力如何认定?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怎么处理?9.房屋买卖合同侵害第三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如何处理?10.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法律效力?11.如何认定境外人士购房合同的效力?12.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一房多卖情形下,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怎么处理?13.房屋买卖“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4.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如何处理?15.房屋买卖合同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哪些损失?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6.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补偿应如何合理补偿?17.房屋借名登记,不动产归属如何认定?17.1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17.2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17.3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1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规定?19.房屋买卖中的户口迁出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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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裁判意见】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摘要2:【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解读】出卖人一房二卖,不管其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摘要1:——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地产合同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如果该合作开发又具有政府规划的强制性和必然性,那么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中,尽管类似拆迁人地位的东城建设公司违约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袁某等8位第三人,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具有类似被拆迁人地位的随州烟草公司请求优先取得讼争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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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的平等性原则的实践应用研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补偿特定房屋享有的是特种债权优先权,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其依据土地转让开发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交付房屋的行为。
【裁判意见】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地产合同的性质:
①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如果该合作开发又具有政府规划的强制性和必然性,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一般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
②拆迁人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丧失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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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2)房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2)房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规定:“若马常来未在规定之日交齐房款或主动提出退房时,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马常来所购房产予以出售,并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之后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马常来已交购房款剩余部分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即使马常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但2004年4月25日沈阳华隆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接收马常来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交付房款时间的变更,马常来在交付购房款上不存在违约。
【风险提示】购房人应当在订约时就出卖方的解约行为设定附有合理期限的催告程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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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712号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是一房二卖;二审认为是买房人倒手再卖,卖方应返还不当得利。
【二审裁判摘要】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卖方已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争执房所有权登记过户到买方名下,按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通过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推定,可以认定卖方已将自己按期履约的情况告知了买方,卖方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争执房已卖案外人,卖方已拿到案外人交付的买房款,买方交付的合同定金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转化为购房款,故卖方已实际得到购房款多于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被买方。
【风险提示】交款人非买房人,应有买方人的委托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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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和纠纷的处理原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主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原则,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卖与多人,且均签订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纠纷,即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裁判要旨】“一房多卖”的情形下,数个合同均有效,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意见】同一房屋的所有人和担保物权受让人以该房屋为标的物,先后与两个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个合同均有效: ①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只对业主享有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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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1:【关键词】房屋买卖|一房二卖|惩罚性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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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法理提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考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的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出卖人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认定。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即5035400元赔偿,虽然万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郑某某已经占有案涉商铺6年多并用于出租,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过户商铺产权时,就案涉商铺的回购问题与郑某某进行过洽谈,并且万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回购了其他商铺,因此,万通公司的行为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郑某某请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503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根据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时的合同法理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系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出卖人因其恶意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并行不悖,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同时承担上述两种责任。
【解读2】根据现有的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亦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而非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53页】

《人民法院案例选》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2.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3.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5.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7.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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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摘要1:【要旨】房屋联建一方将约定归属于另一方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第三人应为履行合同买受人。
【案例】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北京市朝阳区工业局诉中国××工程公司、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一房数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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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一房二卖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对在后交易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从蕴含着无限多样性的证据事实中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是建立在综合人的感官、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思维方式、社会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均等保护、甚至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事实不明,当事人有无举证时,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事实盖然性较低的当事人。
【裁判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系房地产交易的基本证据,作为第二个买房人应自证据形成之时原始持有,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而在一审败诉后的二审中提交,证明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交证据的第二次买房人负担,由其举证证明证据系原始存在、系客观原因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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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无权处分的租赁不能对抗买卖
【案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提 要】 本案是一起民事抗诉案件,争议焦点为在一房二卖中,前一买方在未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出租房屋,能否对抗后一已登记过户的买受。检察院抗诉认为,出租方虽未完全取得房屋产权,但依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可认为原产权人已将出租权单独授予,故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处分房屋所有权,前一买方未取得产权而对外出租,属无权处分行为,如产权人不予追认,则该租赁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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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摘要1:[第959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裁判要旨】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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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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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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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再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其并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余某与拓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余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3.2万元,拓海公司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了余某使用,2009年4月,余某将该商铺等出租给北海市皇家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某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余某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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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裁判要旨】部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办理网签的,针对该部分房屋的履行,已出现客观障碍的处理。
【裁判摘要】针对该三套房屋的履行,已经出现了客观障碍。经本院释明,江山重工公司称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其确认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按实际的销售价格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为“继续履行",第(八)项为“赔偿损失"。江山重工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即为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本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本案再审中,江山重工公司提出了“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江山重工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予以审理。故驳回江山重工公司对2-1-24-1、2-1-24-2、2-2-24-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其可就这3套房屋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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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40号
【裁判要旨】一房数卖在数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程度确定各买受人可请求履行合同的顺序:(1)原则上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优先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经实际合法占有的房屋的买受人优先;(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摘要2:【解读】法院判决出卖人和中介协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一房二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可以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裁判摘要】刘某某、肖某与开普伟业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开普伟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刘丽娟、肖丽的全部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合同,开普伟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底向刘某某、肖某交付房屋,但开普伟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且在合同签订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开普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肖某要求与开普伟业公司解除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开普伟业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依照规定,对刘某某、肖某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刘某某、肖某同时要求购房款一倍赔偿和房屋差价损失赔偿相加的数额过高,在参考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意见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总额为35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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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新天问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以出售和抵顶装修款的方式与刘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刘某、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某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刘某申请再审虽称张俊君和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物业单据等证据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张某某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一房数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一地数买裁判规则。

简法|一房数卖花落谁家?

摘要1:解答:目前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哪一份合同。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买裁判规则确定履行哪一份合同,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先支付房屋转让款→先行签约的受让方优先取得房屋。
【解读1】一房数卖应当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办理(“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即:(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解读2】一房多卖情形下,履行顺序在先的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2:【注解】一房多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执行涉案房屋,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3)一个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另一个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交付房屋等)顺序劣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金钱债权执行中,数个买受人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即使该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有效,由于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商铺已于2012年3月29日被查封,且未装修,故洪某某与王某等案外人亦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优先保护先行支付购房款及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由于洪某某与富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均在先,故富宏公司应当向洪妙莲交付商铺并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王某等案外人有权在其与富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向富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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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1)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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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孙某某、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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