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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买卖合同

摘要1:1.多重买卖合同(一物两卖合同、一物数卖合同、一物多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如“一房数卖、一地数转、一地数包”等)。
2.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先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前,就同一标的物又与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只有一个合同能够实际履行,而其他合同不能履行。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7号
【提示】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东向两个以上多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两个以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但股权的归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
【裁判摘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摘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某1、薛某某2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某、薛某某3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某某1、薛某某2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某、薛某某3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某1、薛某某2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某某、薛某某3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某1、薛某某2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解读1】矿山企业“一股二卖”归属认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后未登记,转让人再次处分的,参照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新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对应的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解读2】如何区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
【解读3】转让协议虽包括矿产合作,但未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仍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要旨】
(1)第二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且股东登记名册也进行了登记,并且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第一次股权转让虽然签订在前,但受让方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3)法院确定股权归属于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裁判要旨】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信守的原则。应妥善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限定。一般来说,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后各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清偿期已届满;(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摘要2:【解读】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本案当事人并未尽到上述两项义务,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