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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

摘要1:【目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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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中机江苏××××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江西××造船厂撤销权纠纷管辖案

摘要1:——涉及船舶的撤销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要旨】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撤销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机公司以其享有对江洲船厂的到期债权,以及江洲船厂向湖北国展公司转让本案所涉A453号船舶所有权对中机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院于2002年6月11日以(2002)武海法宁告字第1号裁定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故裁定对中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中机公司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江洲船厂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洲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实为一般撤销权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按一般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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