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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中可以审查一审法院的受理是否正确,并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甘肃地毯公司对河北畜产公司和河北地毯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北公司)的起诉是依据其与德国公司签订的购销甘肃羊毛地毯合同和德国公司负责人王守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与两河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甘肃地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了德国公司是两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两河北公司是德国公司的主管单位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甘肃地毯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受理了其针对两河北公司的起诉,并以甘肃地毯公司与德国公司购销地毯合同的签订地是兰州为由驳回了两河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与受理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对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