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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10日 [2000]执他字第1号)
【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要旨】《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股权转让应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之日起算。
【规则】强制执行引起的权利得丧变更不受调整自主转让的法律条款约束的原则。

摘要2

临时建筑物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非法的临时建筑物房屋租赁合同除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批准有效以外,均为无效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2:【解读】临时建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临时建筑依法不能办理产权手续,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之规定,临时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名不符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名称、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应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本案协议性质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全部条款内容来综合分析判断。因为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显然与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实际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特别是从实际履约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款项,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第173-180页】
【摘要】本案科贸楼属于临时建筑,依法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金友公司将本案临时建筑的房屋出售给何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
【提示】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
(1)国家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权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裁判摘要】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
【裁判规则】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亦即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的问题,两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问题提示】在股票禁售期内股权能否委托给未来受让方行使?
【裁判规则】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一年后进行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
②以支票方式按期支付转让金,实际到账期延迟的不构成履行迟延。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原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其他发起人或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股份的立法目的,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使转让股份的发起人免于发起人责任的承担,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2005年12月3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1993年)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 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摘要2:【裁判要旨】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有效——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东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解读3】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1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解读4】《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禁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5】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对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转让设置一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并不影响发起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摘要2

张清与朱道根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81号
【提示】股权已设定质押,股权转让时能否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权已经设定质押一般不得转让,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形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可以转让;当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告知受让人股权已经设定质押,受让人对此不知情,转让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琼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琼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在《物权法》生效后,如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38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摘要2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摘要】在转让该房屋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国家管理性法律规范,其中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中确定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应当是指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主要是针对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进行转让和实际变动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必然产生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摘要2

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等欠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21号
【提示】约定以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不得转让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以法人股抵偿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但债务人所有的法人股被原审法院因另案裁定冻结而不得转让,故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约定已被法院另案裁定冻结的法人股抵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

摘要2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990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789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未登记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990号(2005年7月28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789号(2005年12月7日)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7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是指自始至终都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该条款主要针对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讼争房虽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魏绍恩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明令禁止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签订转让合同,拆迁安置房在被拆迁人尚未取得产权的时候,从权属确定层面来看和“预售商品房”一样,也是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产权处于“可以期待”的状态,故拆迁安置房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时候,签订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摘要2

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

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

摘要1:【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抵押权人是否同意与买卖合同效力无涉,而只是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属无效。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64号
【提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实的,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①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在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②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约定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抵押物所有权完满状态之目的。
【裁判摘要】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随着立法精神的演进,法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持逐渐放宽的态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但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该种情形并未规定转让行为当然无效;再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看,对抵押物转让是否告知受让人物权法已不再作禁止性规定,即,在抵押人转让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即使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情况看,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时经抵押权人同意或告知受让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这也符合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摘要2:(续)进一步讲,受让人完全可以行使涤除权,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银行,以消灭抵押权,达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公司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梳理及规则探析

摘要1:【摘要】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实质性要件:
1.须满足《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也就是说,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①须具有财产性,即以财产给付为内容;②须具有可转让性,即依法或依约定可以转让。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据这一要件,该等债权不能作为出资;③具有作价性,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如附条件债权,由于条件成就与否具有或然性,故债权成立与否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价值也就无法用货币估价,依据这一要件,附条件债权不得作为出资;④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既不为《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亦不为非法财产、禁止流通物、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包括存在债务人的抗辩权或抵消权的财产等其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
2.具有时效性;
3.出资完成时间确认须采取特别规则。

摘要2

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摘要1:【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天津高院1996年7月9日判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笔记】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转让。

摘要2:【注解】(1)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务人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债务人均不得对抗第三人;(3)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等方式制约债权人转让债权。
【解析】(1)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不属于无效合同);(2)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可以对抗费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但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非金钱债权转让——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则受让人取得债权,得向债务人要求履行;(2)金钱债权转让——金钱债权具有不被限制的流通能力,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受让人均可以取得债权,债务人若需维护自身权益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较高违约金等方式制约债权人任意进行债权转让。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

沈阳市××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与辽宁省××煤炭销售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在对自己的质押行为举证中提出,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当填写在汇票正面方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并没有明确必须写在正面,物资公司在汇票上记明的不允许背书转让,虽不规范,有瑕疵,但这是物资公司与销售公司就该汇票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招商银行沈阳分行提交给法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票据方面问题所作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不予采纳。
【注解】(1)出票人“不得转让”字样一般情况下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2)本案中,虽然不得转让字样的是记载于票据的背面,但是由于本案中销售公司是收款人,而在其将票据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时票据上并没有其他背书的记载,所以从各方当事人的判断,应当知道该不得转让字样是出票人的记载,而不是收款人的记载,所以本案所涉票据应当失去其流通性,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共10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