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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法商初字第0554号;(2012)锡商终字第0169号

摘要1:——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因个人资产属集合概念,通常处于动态变化中,不具有特定性,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须特定化不符,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但该约定实质系指当事人以其个人资产信用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等并非一致,前案当事人为欧翔公司、翔鹿公司和张玉彪;本案当事人为张玉彪、欧翔公司。前案中,欧翔公司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抵押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欧翔公司以被保证人的身份,主张保证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两案系欧翔公司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号】(2011)锡法商初字第0554号;(2012)锡商终字第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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