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业主

业主共有部分共有权

摘要1:(1)业主共有部分共有权又称为业主共有权、共有持分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法律、管理规约规定,对区分建筑物共用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共有部分是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部分,以及不属于专有部分而用以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的附属建筑物。

摘要2

业主大会

摘要1业主大会是指物业小区全体业主的自治管理组织(共同体)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表决权,无论是按照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为依据计算,每个业主所享有的表决权所占比例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在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既可以建筑面积为依据,也可以使用面积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并未明确统一规定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专有部分面积,而是交由各地业主自行决定采用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作为计算标准,只要在同一建筑区划内采取相同标准即可(可以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5.应以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为标准计算业主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

摘要1业主委员会是指在物业区域内代表全体区分所有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核心机构)。

摘要2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标签】D27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272【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4【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D275【车位、车库的归属】;D276【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D277【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D278【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D279【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D280【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D28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D282【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D28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D28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D285【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D286【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D287【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2:【注解】(1)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研究后倾向暂不规定,留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为宜。——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2页。(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年2月8日)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2005]民立他字第8号)
【摘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要旨】业主委员会既有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有被告资格。理由: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
业主委员会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有积极和消极的当事人能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年8月20日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业主违约责任

摘要1:【目录】业主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享有请求权(《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业主欠费违约责任和物业服务人请求支付权(民法典第944条);业主对物业使用人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944条第2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物业服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为物业服务人经催告业主业主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另外裁判观点为:非起诉前置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745号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无锡市××××业主委员会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摘要2

夏××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孙××诉南京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简便的原则。
【摘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原告孙庆军作为业主,可以向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清江花苑业委会应保障业主对上述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而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亦是密切相关,虽存在谐和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的问题,但是被告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的合法权利,并将目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的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于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的收支分配及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

摘要2

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法院应否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所作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业主大会所作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因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称的“业主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物权法》第70条规定的三项权利,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撤销该决定,系对其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救济主张,该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业主撤销权纠纷

摘要1:【41、业主撤销权纠纷】1.业主撤销权,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定的权利。2.业主撤销权纠纷,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予以撤销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业主知情权纠纷

摘要1:【42、业主知情权纠纷】1.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2.业主知情权纠纷,是指业主请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和情况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简法|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1)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仅是对车位、车库等的物权变动作了限制,并非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车位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解读】另有观点认为,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笔记】业主对住宅小区规划变更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侵犯业主相邻权(通风、采光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项之规定,该业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2)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只涉及业主共同利益而不涉及业主相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摘要2

【案例笔记】区划内公共场所及物业服务用房的小区内幼儿园和售楼部被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1)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如果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阳光美域小区业主陈某某等6人及叶某、梁某某以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申请人,向罗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罗定市政府作出罗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撤销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但未通知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参加行政复议,未听取阳光美域小区业委会的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摘要2:【解读】政府受理并支持少数业主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复议申请,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7项关于经业主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多数业主同意的规定,且未通知业主委员会参加复议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笔记】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1号,2014年11月29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人事决定,上述行政主体认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均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

物业公司是否有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摘要1:【裁判规则】
一、物业服务受让人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时,物业服务提供人应当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及合同的概括约定予以协助——范某某诉重庆港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物业服务受让人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时,物业服务提供人应当根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及合同的概括约定予以协助。经核验停车位产权、小区输配电设施设备功率与负荷、车库物理结构等,适宜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物业服务提供人应根据需要出具同意或适宜安装的证明。物业服务提供人以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渝0116民初12700号
二、车位、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在私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拒绝安装充电桩的理由依据——王某诉小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物业服务合同虽未约定物业公司有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但规范性文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配合安装义务。车位、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在私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拒绝安装充电桩的理由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未征得小区全体业主意见,仅以部分车库业主意见拒绝所有人的申请,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并为安装提供便利——周某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小区业主有权对其拥有的车位进行合理使用,而在停车位上安装配套充电装置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新能源汽车,符合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应予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并为安装提供便利。即使存在电容容量及电缆负载问题,也应当由供电企业勘查判断,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以质疑作为拒绝配合的理由依据。
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的,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安装充电桩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范某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2:(续)【案例要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在服务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以合同为基础,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的,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义务,物业企业应当履行。
五、物业公司不得以业主的车位为租赁而非产权车位、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予配合安装充电桩——王某诉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在其租赁多年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且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支持安装,物业公司应予配合。物业公司以业主的车位为租赁而非产权车位,且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予配合安装充电桩,法院不予支持。
六、车位的长期承租方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朱某诉小区物业公司拒不配合安装充电桩纠纷案【案例要旨】: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作为车位长期的承租方,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小区物业公司应予配合。

【笔记】物业公司未经催告能否起诉业主支付物业费?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944条第2款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大部分法院认为,催告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物业公司未经催告不能直接起诉业主支付物业费;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催告并非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物业公司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起诉业主支付物业费。

摘要2:【释义】需要指出的是,催告不是物业服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不要求物业服务人必须先进行催告,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不经催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40页。

【笔记】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1】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授权,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745号
【注解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