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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

摘要1: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可能存在其他优先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注解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 法函(1993)51号)
【摘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要旨】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的滢应中止执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国家赔偿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1993年9月17日 法复〔1993〕9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依据已被废止,批复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1995年3月8日 法经(1995)6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即可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明确指明的特定物,案外人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号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1985年7月9日)
【摘要】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1985年7月9日 法(民)复〔1985〕41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一九八五年七月九日 法(民)复〔1985〕41号)
【摘要】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 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1985年7月9日 法(民)复[1985]41号)
【摘要】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

摘要1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摘要2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摘要1:【要旨】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能计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金。
【案例】江西高院(2010)赣执终字第4号《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摘要2

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的情形一旦消失,应由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所指的期限,是指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的期限。本案中,在上级法院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茹甲的执行申请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提示】因再审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摘要2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是否应重新立案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备注:新修改第256条]第2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对原已中止的执行程序的继续,不需要重新立案,也不需要另外制作裁定撤销原中止执行的裁定。从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原中止执行裁定就失去了效力,以前所进行的一切执行活动仍然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法[1995]209号 1996年9月28日)
【摘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决定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接管,凡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接管、清理期间,有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

摘要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否中止执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的问题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4号)
【要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原执行程序中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当中止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只要债务人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即应一律中止执行。破产宣告后,所有未清偿完毕的债权人均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新华医药集团的执行也应依法终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1:【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保全异议)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异3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因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函告执行法院,虽破产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但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摘要2:无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摘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摘要2:【注解】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9号 1993年9月17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摘要2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和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而只能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作出处理。
【注释】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注解2】执行外和解协议包括——(1)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其他当事人并未书面认可的和解协议。
【注解3】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法院裁定中止执行——A.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B.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3)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注解4】执行外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由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1: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注释1】(1)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2)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3)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案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释2】终本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本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注解3】(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注解4】(1)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2017)粵执复101号;(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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