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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关于法院未经其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将本案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银行就其与同一贷款人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法院合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银行根据其与博信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建设银行,借款人均为博信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博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裁判摘要】北京深蓝公司主张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产生的,合同性质、起诉标的相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环球景行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十一个交易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系十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相对人均是北京深蓝公司和环球景行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MGC-T8302多媒体网格通信机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十一份合同,北京深蓝公司均要求环球景行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北京深蓝公司将该十一份合同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情形,且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深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诉的合并制度的原则和目的。至于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情况,北京深蓝公司提出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同一《框架协议》签订,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货款滚动支付的主张,并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就《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微信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环球景行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北京深蓝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复函》,北京深蓝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环球景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球景行公司虽予以否认前述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环球景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十一个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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