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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摘要2:【注释】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要旨】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保证合同精解

摘要1:【目录】一、保证和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摘要2:标签:D681【保证合同定义】;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D684【保证合同内容】;D685【保证合同形式】;D686【保证方式】;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D688【连带责任保证】;D689【反担保】;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D691【保证范围】;D692【保证期间】;D693【保证责任免除】;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D698【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D699【共同保证】;D700【保证人追偿权】;D701【保证人抗辩权】;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目录】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保证责任步骤(该部分内容已经被民法典修改,以民法典规定为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他方式:申请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

摘要2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摘要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来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

摘要1:【问题提示】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问题提示】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2005年8月2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2005年11月21日)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

摘要1:【要点提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以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尽管被法院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确定不予执行,该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义上亦可认为是诉讼,虽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但至少表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2002年7月19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03号(2002年12月9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提示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裁判规则】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备注:只要在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等方式使债权得以保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提示2】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

从本案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摘要1:【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与一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还款金额、期限等进行变更约定,但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另一连带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如何确认外部连带保证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
【提示】共同连带借款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享有处分其诉权的选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选择追索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摘要2

利×卷烟厂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提示】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
①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债权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债权人向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133号
【提示】多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先后进行担保,因保证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亦无相互约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能涉及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2

中国××银行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问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摘要2

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2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678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25号

摘要1:【要点提示】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擅自从债务人的账户扣划款项的.不仅妨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而且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从保证人账户扣款属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678号(2004年6月4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25号(2005年2月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1号

摘要1:——银行划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1号
【提示】被借名人对借名账户资金一般没有所有权和诉权。
【裁判要旨】借名账户的被借名人既非账户内款项所有人,亦非该款合法占有人,其要求银行就实际所有人享有的账户资金收贷扣划款项进行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河南省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厂和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摘要1:——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情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裁判要旨】当债权人在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债权是否被侵害仍不确定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另行起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保证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已表明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后,由于保证人就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担保债权的实现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债权人划款不当,并判令其返还存款,债权人的债权才被确认未得实现。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并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

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摘要1:【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诉讼时效催收方式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对不属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不能用刊登公告催收方式——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2.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挂号信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4.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5.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而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6.债权人以电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7.包含主张债权的调查表和政府文件应送达到债务人——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8.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9.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的脱钩行为均不构成催收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约定,不构成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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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应停止计息,但这不妨碍债权人就其全部利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自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时起,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应停止计息,但这并不妨碍债权人就其全部利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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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1)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释[2002]37号)持肯定观点;(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此否定观点,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无关),该规定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规则创设,不宜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摘要2:【注解1】(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仅对一般保证人发生效力而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发生效力;(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其他一般保证人。
【注解2】无论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有无追偿权,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规定的是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而不是相互追偿问题,其真实意思应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如果)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

 共4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