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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摘要2:【注释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能否认定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并不会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2)剩余债务仍然应当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注解2】(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民法典》628条规定“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参考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三条修改为: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摘要2: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8.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按揭

摘要1:银行“按揭”贷款是指购房者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先行支付购房款给开发商,以后购房者按协议逐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和利息的一种付款方式。
问1: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因贷款不成而解除?
答: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贷款作为购房的前提条件,不管因何种原因,只要贷款不成,那么履行购房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就不存在,都可以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无权要求购房者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
同时,因贷款不成而解除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开发商应当把购房款退还购房者;如果支付定金,开发商应将定金返还购房者。
问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可能是开发商也可能是购房者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问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否解除购房合同?
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且开发商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
问4: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按揭担保贷款合同能否解除?
答:可以解除。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问5:按揭购房的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
答:购房者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退房规定,完全可以要求退房。认为得到了“按揭”贷款就无法再退房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问6:退房后“按揭”贷款怎么办,应该如何处理?
答:购房者与银行的“按揭”借贷关系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解除购房合同并不同时就自动解除贷款合同,购房者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这笔借款是要还的。
由于购房合同被解除,开发商取得的所有购房款(包括其中的“按揭”贷款)应返还给购房者;购房者应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银行协商,将剩余贷款本息提前还给银行。
问题在于,购房者还清银行贷款之前,开发商“收回”的商品房仍然被银行抵押着,如果购房者从开发商拿到钱却不还给银行,该商品房仍有可能被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或变卖,开发商是绝不会吃这个亏的。
因此,只能由开发商将应退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属于购房者向银行借款的部分由开发商直接交还给银行,并视为购房者已向银行提前还款,由银行解除抵押;然后将剩余属于买方首付款部分直接退还给购房者。
问7: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按揭银行都未提起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请求的情况下,开发商能否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开发商有权单独提起解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要义务

摘要1买受人主要义务

摘要2

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

摘要1:【解读】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地点、时间如何确定?
(1)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对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买受人支付价款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3)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根据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见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摘要2

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

摘要1:【解读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0-623条之规定:
(1)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A.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C.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A.应当及时检验。
B.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2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推定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A.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B.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检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发生冲突时,要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裁判规则】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2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与北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27页】

【笔记】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否对抗法院以开发商为债务人执行开发商名下已出售的商品房?

摘要1:【要旨】(1)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注释】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取决于二者登记先后顺序——(1)预告登记限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2)抵押登记先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摘要2:【注解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98号.表明普通商品房预告登记买受人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认为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注解2】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注解3】(1)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可以对抗法院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买受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异议请求;(2)但不能对抗法院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理解为“解除查封”)异议应予支持。
【注解4】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在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即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执行法院尚不能解除查封;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不得执行的判决即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以便买受人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注解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排除执行不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为条件。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笔记】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前被法院查封,如何认定买受人不存在过错?

摘要1:【要旨】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前被法院查封,买受人除了要证明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外,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求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再要求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

摘要2:【注解】买受人在约定过户期限内即使未及时办理过户也不存在过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6号

买受人对未办过户没有过错的,法院停止执行情形——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判决停止执行该房屋

摘要1:【实务要点】买受人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其对房屋未办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1)高民初字第430号《倪××与××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无

购房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个构成要件审查——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查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当停止执行

摘要1:【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财产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应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541号《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2:无

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1:【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保全异议)

摘要2:无

惠尔普法|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否需要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买受人明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的情形下,并不享有拒付房屋价款的抗辩权——重庆市亿桥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重庆天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拍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买受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且约定拍卖合同签订后由出卖人完成消防改造和验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并不构成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的理由,买受人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为由,拒绝受领涉案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也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的,不享有拒付房屋价款的抗辩权。

【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摘要1: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承担主体:
(1)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3条);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第2条);
(4)印花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房屋买受方(《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
(5)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6)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7)契税——纳税主体房屋买受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
【注释2】《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3】《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无效。

摘要2:【注解1】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2】(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3】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注解4】(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执复264号

简法|买卖合同能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交易价格过低,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导致纳税人加重纳税义务。因此,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1】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款(即核定征收)。
【注解2】“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优先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二: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2:【问题】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否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答】(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从而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2)因此,对于交易价格过低的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因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注解】税收征管中对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处理——(1)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2)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目的。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应有严格限定。
【法律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在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

【笔记】买受人明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能否认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1:解读:买受人明知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买受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买受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指:(1)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如买受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2)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买受人自身原因),仍然购买该房屋。
【解析2】(1)因出卖人或者其他人原因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的,不属于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但如果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明知尚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仍然购买,未尽到审慎义务,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
【解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区别于“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明知因出卖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购买,仍然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买受人自身存在过错)。

【笔记】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能否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

摘要1:解读:(1)买受人对房屋因抵押权无法登记的权利障碍的忽略,可以认定买受人对此存在过错;(2)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约定涤除抵押权事宜的,视为买受人对抵押权可涤除产生合理信赖,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
【解析】购买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能否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买受人存在过错和认定买受人不存在过错两种裁判观点。

摘要2:【注解】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笔记】买受人明知限购政策而购买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因限购政策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买受人对政策限制的忽略;(2)买受人明知当地限购措施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而购买房屋,买受人对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笔记】如何认定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唯一住房条件?

摘要1:解读:“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1)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2)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3)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期房,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房居住生活,购买的案涉商品房显然系魏改善居住环境,可以理解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精神。

摘要2:【注解1】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将名下其他房屋过户给他人不符合唯一住房之情形。
【注解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是否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1)持肯定观点:只要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2)持否定观点:A.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未要求买受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号;B.《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间节点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笔记】未办理网签能否认定为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1:解读: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2

【笔记】房屋征收部门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房屋被征收所获得补偿归买受人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征收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约定约定如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归买受人所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房屋被征收补偿款归买受人所有,征收部门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笔记】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出让金是否应由买受人承担?

摘要1:解读:(1)如果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买受人不承担划拨土地出让金;(2)如果将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竞买所得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划拨土地出让金。

摘要2:【注解】
(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
A.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
B.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

【笔记】买受人签订返祖合同并收取租金能否认定为合法占有房屋?

摘要1:解读:买受人通过签订和履行销售返租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表明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办理交付钥匙等交接手续并非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的唯一依据。

摘要2:【注解1】(1)占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间接占有;(2)买受人将买受房屋出租的行为是间接占有,如果否定了买受人的间接占有实际上也否定了其物返还请求权。
【注解2】购房人将房屋对外出租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表现,足以证明其已经占有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

【笔记】如何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摘要1:解读:(1)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3)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

摘要2:【注解】买受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支付的房款不应记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已支付的价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93号

【笔记】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摘要1:解读:(1)动产抵押不能对在抗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的买受人;(2)除非有“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之一。
【注解1】动产可以设立抵押权,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正常交易(目的:动产抵押豁免买受人查询义务)——《民法典》第404条不再区分动产浮动抵押和一般的动产抵押,也不再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而是规定所有动产抵押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2】正常经营买受人是指“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早规定在《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解3】《民法典》第404条所称的“正常经营活动”既指出卖人正常经营获得(两个要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也要求买受人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
【注解4】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

摘要2:【注释1】(1)我国民法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2)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如《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作为理论基础,也就谈不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民法典》第403条“善意第三人”也包括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而非仅限于物权人。
【注释2】(1)《民法典》延续了《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2)《民法典》第403条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民法典》第403条将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范围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扩张到所有的动产抵押,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就“善意第三人”、第56条就“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认定进行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