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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

摘要1: 《合同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公序良俗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鼓励交易的解释原则等。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原则,因《民法典》总则篇已有规定,《民法典》合同篇不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交易习惯

摘要1:习惯是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施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行为规则,是在实践中被反复适用、遵循的做法。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A.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九月份未作出规定);
B.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
【解读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处理纠纷。

合同解释原则

摘要1: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摘要2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1: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2:【解读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第599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2】出卖人有回收义务吗?——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因此,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出卖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回收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

摘要1:【解读】交付标的物期限如何确定?
(1)约定交付时间(民法典第60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
(2)约定交付期限(民法典第601条):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3)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02条、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
A.双方可以协议补充;
B.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C.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摘要2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

摘要1:【问题】交付标的物地点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603条之规定:
1.按照约定交付地点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A.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B.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摘要2

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

摘要1:【解读1】交付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15条、第616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确定顺序:
(1)有约定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A.可以协议补充→B.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C.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解读2】什么是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根据民法典第617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有:当事人约定方式;法定方式。
(2)根据民法典第618条之规定,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不免责。

摘要2

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

摘要1:【解读】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地点、时间如何确定?
(1)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对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买受人支付价款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3)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根据民法典第627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见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之规定,(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摘要2

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

摘要1:【解读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0-623条之规定:
(1)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A.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C.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A.应当及时检验。
B.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2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推定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A.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B.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检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发生冲突时,要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摘要2

试用买卖合同

摘要1:试用(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摘要2:【解读】试用买卖合同有哪些特殊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37-640条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特殊规定:
(1)试用期限:约定期限→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合同效力:购买或者拒绝购买;
(3)使用费负担: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4)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承担:由出卖人承担。

借贷利率

摘要1: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贴息借贷利率等。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2)利息约定不明确:
A.非自然人之间借款:按照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B.自然人之间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注解2】视为没有利息:(1)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2)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注解3】自然人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新合同也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2.民间解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注解4】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效吗?

摘要1:【提示】实践中,为了鼓励交易,保护诚信一方的债权,对建筑企业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般不作无效合同处理。从交易习惯上考量,尽管合同名义上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下属项目部,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仍然视其为法人本身,从而一旦认定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1】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解读2】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059号
【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摘要2:【裁判摘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玉山所持有的“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就认定郑玉山可以代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借款的活动,主张郑玉山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庄清祥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郑玉山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任的职务,庄清祥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玉山的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清祥事先知道郑玉山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郑玉山的借款行为。其次,从借款的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清祥交付郑玉山本人违背了庄清祥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清祥如果善意认为郑玉山向其借款系郑玉山代理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雄进工程项目部或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玉山的私人账户支付。再次,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的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玉山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郑玉山所述的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玉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清祥将如此巨额的资金直接交付郑玉山个人,而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清祥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庄清祥主张郑玉山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庄清祥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款项的支付,因而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庄清祥主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27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要点提示】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1277号(2009年4月23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2009年7月2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裁判要旨】《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裁判规则1】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时,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摘要2:【裁判规则2】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仅应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接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解读】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来源:《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199页】
【裁判要旨】(1)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2)“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上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在无充分证据推翻书面证据时,应按照书面证据所体现的内容认定其法律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摘要1:(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0—25页】

摘要2:【案情】永恒力公司(原告)称其从1997年至2004年一直向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销售各类叉车。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先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交货并出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付款金额和对应的发票号及订单号。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132万元。原告提供了系争买卖发生期间2003和2004年的提单和发票。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585万元。后原告提供了从其雇员的手提电脑中打印的电子邮件的构成进行了公证,公证员从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打印了29份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系争货物的货款。庭审中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的问题,原被告都表示不申请鉴定。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并不是双方确认付款和结算货款的唯一方式,且原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585万元。原告提供的公证的电子邮件是原告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摘要1:——补充解释方法在合同漏洞填补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裁判规则】合同的补充性解释是指探求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以填补合同漏洞的解释方法。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相关内容。体系性解释是释明解释的手段,对应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参酌交易习惯,做补充性解释后,仍无法填补漏洞时,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和对应之有名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填补。有名合同的规范可在《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涉及合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找寻。
【案号】(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摘要2

(2016)津民申526号

摘要1:——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
【案号】一审:(2016)津民申526号
【裁判要旨】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摘要2

【笔记】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之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摘要2:【注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要求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2】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摘要2:【注解】交易习惯与任意性规范哪个优先适用?——(1)当事人约定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交易习惯优先于任意性规范适用;(2)当事人并不知晓特殊地区(行业)习惯的交易习惯,则任意性规范优先于交易习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被裁定查封,而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马某某提供的其签订或提交或缴纳的有关案涉房屋的2011年12月26日《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宽带业务申请表》,2013年6月3日河南有线《综合业务受理单》、郑州热力公司缴费凭证、天然气发票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查封之日,可证明马某某于房屋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其三,关于马某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取85465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卖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无法对其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马某某称已经用现金向六合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4650元,提供了六合置业公司的收据,且马某某称其从事皮革经营,有足额现金。本案应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

摘要2:(续)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仅以马某某提交的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现金支付金额较大为由,认定马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有所不妥,该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其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的问题。马某某称多次要求六合置业公司办理网签及过户,六合置业公司对马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亦需进一步查明。
【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售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可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笔记】“先盖章后打印”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1)“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不影响盖章的法律效力;(2)对于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或者存在诸多疑点的先盖章后打字证据不予采信。

摘要2:【注解1】(1)“先盖章后打印”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2)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2】(1)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2)存在疑点的先盖章后打字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825号

【笔记】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是否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摘要2

 共163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