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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

摘要1: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摘要1: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摘要2:【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承揽合同精解

摘要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770【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D771【承揽合同主要内容】;D772【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D773【承揽辅助工作转交】;D774【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D775【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6【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7【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D778【定作人协助义务】;D779【定作人监督检验】;D780【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D781【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D782【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D783【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D784【承揽人保管义务】;D785【承揽人保密义务】;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87【定作人任意解除权】;D1193【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浅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效力

摘要1:【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证明力问题,买受人为了证明出卖人交货后,其已经支付货款给出卖人的事实,往往将出卖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以证实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买受人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但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的,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的是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此当事人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事实,仍需要另外补强举证,以其他证据作为义务履行完毕的依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充分的败诉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摘要1:——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7号
【提示】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系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摘要2:【裁判摘要】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无效则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金鲲公司基于持票人的身份,向河北中储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为票据纠纷。由于持票人与出票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河北中储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金鲲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就第七笔货物处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否成立该法律关系,由于双方订立的基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河北中储无需承担给付第七笔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义务,相应地,其也无需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因此,金鲲公司关于其与河北中储之间有效成立第七笔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河北中储应给付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鲲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判令河北中储履行票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提示】公章的效力: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而免除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不是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本案中,星大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星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星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

摘要1:【问题提示】
①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产生争议,法院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的审查与裁判范围应如何确定?
②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是否仍然构成整体违约,仍应承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后果?
③被执行人对生效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执行范围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要点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宗旨,对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作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全部完整地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部分履行仍然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或未履行”,仍应承担全部的强制执行后果;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的异议,不是对执行标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而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案例索引】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253-2号(2011年11月8日)

摘要2

(2008)豫法执字第3号(2011)执监字第7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
【案号】(2008)豫法执字第3号(2011)执监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但被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中国××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不当得利纠纷案

摘要1:【提示】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对外履行义务的证据。
【摘要】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当事人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当事人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当事人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当事人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银行认为当事人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每把纸币应为100张,但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和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且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因此,《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全面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郑炳祥向汪毅坚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进行对账时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亦未约定汪毅坚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能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因此汪毅坚可随时向郑炳祥履行,郑炳祥亦可随时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但要给汪毅坚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郑炳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郑炳祥要求汪毅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起诉前并不存在郑炳祥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郑炳祥起诉要求汪毅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亦不应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约定的某一日期之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日期当天履行。
【摘要】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
【裁判意见】在某日期后履行则不应包括该期日当日履行。
【裁判规则】在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开出最后一期转账支票,因信用社原因造成时间延迟的,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①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本案2003年8月31日支付应当包括本数;
②《民法通则》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价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
③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付款人在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于2003年9月1日开出最后一期转账支票,其系实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因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问题)
【裁判规则】违约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相对方无法依据转让协议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亦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相对方作为股东受让人可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12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提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
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约定日期前将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所欠余款应当在当事人按约定向其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该约定表明,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的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达30天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当事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项目未能依约交付,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存在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是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解读2】
(1)根据合同约定,通泰公司应当于2005年3月21日前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宏发公司,宏发公司所欠余款应当在通泰公司按约定向宏发公司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
(2)上述合同约定表明,通泰公司的交付义务与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通泰公司交付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宏发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
(3)根据合同约定,宏发公司逾期付款达30天,通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宏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通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
【简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构成违约,将导致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

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摘要1:【提示】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裁判要旨】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177号
【提示】加工承揽合同中纯利润同意将承修物交付给新增委托人,并不意味着同意解决原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因加工物提走而无法行使留置权,纯利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1号

摘要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1号
【提示1】受托人不是以委托人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没有举出证据表明,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承包方知道受托人是受委托人委托。受他人和承包人订立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不应是委托人和承包方。因此,受托人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应由委托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提示2】公司之间有收款收据,但是没有转账凭证或支票,是否认定已经收到款项?——铁三局作为原审原告要求安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后,即负有证明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责任;安业公司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中包括该笔款额,尽管没有提供诸如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等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铁三局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出具的收据作为本案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发生证明付款责任转移的情形,应认定安业公司已支付给铁三局1,3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安业公司仅举出铁三局给其出具的收据,没有如同其他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或铁三局委托支付凭证,以认定支付证据不及认定未支付证据效力大为由,不宜认定为已付款,不符合适用优势证据的原则,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15集),第252-262页】

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渝芳源公司以“通江畜禽合作社”的名义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渝强驾校修建培训基地,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田村委会曾书面催告渝芳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拖欠的承包费20000元及其违约金4000元支付给大田村委会,但渝芳源公司至今拒绝按约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大田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渝芳源公司承包的鱼塘、鱼田及周边占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63号
【提示1】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的,此约定有效。
【摘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买卖合同的卖方与仓库营业人员及银行达成财物安排协议,并由仓库营业人员出具仓单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明确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买方,但质押给卖方,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拟制交付,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制定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时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则该标的物虽为买方所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归卖方,相反,如果卖方并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却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情形亦为该条款所包含,所以卖方虽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但货物所有权已约定转移给买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时有效的。鉴于本案仓单具有担保物权属性,且第三人购买货物时不具有善意,因此当事人拟制交付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合同法并未对拟制交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肯定了买卖合同履行中拟制交付效力。
【提示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拟制交付的,卖方未达到融资目的双重买卖的,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的,不能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

摘要2

惠尔普法|商事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能否主张应付款扣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身份对抗商事合同义务的履行?

摘要1: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付款义务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其办理纳税申报,也无权从应付款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付款义务人也不得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身份对抗商事合同义务的履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99号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特别约定以票据的交付作为涉案债务清偿的依据。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得到兑付时,选择以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并无再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且李××亦未举证证实涉案票据已实际兑付或涉案货款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因此,对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要求李××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背书转让商票是否等同于完成付款义务?——(1)在无双方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2)票据债务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汇票付款

摘要1: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提示付款是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
【目录】汇票付款;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义务;持票人签收;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责任范围;付款审查责任;付款期日期前付款责任;外币汇票付款方式;付款效力

摘要2:【注解】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1:——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案号】一审:(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二审:(2017)苏05民终2116号;再审:(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裁判要旨】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不产生请求支付票款的效力——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解读】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 普通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
(2) 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人民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裁判摘要】关于峨铁公司是否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的问题。经查,首先,峨铁公司作为尾号为239号、425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完成了其作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该日期虽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但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汇票权利,故应当视为持票人峨铁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次,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属于到期汇票。再次,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今,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峨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在通话中,峨铁公司明确要求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点击拒绝付款,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就怕这个系统里面做拒绝付款的话,这个影响会非常大”,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但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第四,尾号为239、425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接入机构,无法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根据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两次通话录音,通话中,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我们看了一下,这三张票承兑人信息都是账号都是0,是我们直连的”,直连票没有接入机构,因此,峨铁公司不能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第五,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拒付说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摘要2:(续)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承兑人一栏中显示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天津物产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峨铁公司立即支付款项。而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峨铁公司出具的《延期支付说明》中载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承兑的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0万元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主要原因我集团母公司进行混改,造成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足以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为由明确拒绝了峨铁公司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请求,该《延期支付说明》应当认定为拒付证明。综上,在持票人峨铁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其已通过要求延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明确拒绝了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应当构成票据法的拒付行为。峨铁公司在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之后,针对这两张汇票向前手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峨铁公司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峨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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