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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摘要1:——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即加盖个人印签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上述文件约定的借款、还款事项已履行完毕),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签并非真实印签而是他人私刻的,或虽真实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基于该协议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有效。

摘要2:【摘要1】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它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花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泰安信用社的资金,该行为不但使泰安信用社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为无效。
【摘要2】担保人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沂南信用联社违反《农村信用联社章程》和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在未对中花公司与泰安信用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以及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规为中花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使泰安信用社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和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泰安信用社在为中花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过程中,对中花公司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真实目的、中花公司的资信情况等未尽到认真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规定,沂南信用联社应对泰安信用社尚未收回的款项及利息(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1/3的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菜籽收购兑换合同》有效,大营街粮油公司应交付给滇雪粮油公司的油菜籽数量为697吨,其仅交付了油菜籽337.125吨,其余359.875吨没有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滇雪粮油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35718.10元。大营街粮油公司领出菜籽油后,既没有按约定数量交付油菜籽,也没有及时支付多领菜籽油价款,多领菜籽油应按每公斤8.5元结算,互相冲抵后,大营街粮油公司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菜籽油款571553.95元;根据利随本走的原则,大营街粮油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也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因菜籽油价格是按2006年12月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故计息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所属行政区划变更造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承担。
【裁判摘要】《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自项目部分地块详细性规划正式报批之日起一年内,如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的,嘉凯城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宝亚公司应在嘉凯城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还嘉凯城公司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按照嘉凯城公司已付款项以年利率10%(自正式报批日起算)计算资金使用费补偿给嘉凯城公司。”当事人之间约定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华航项目地块具有可开发性,嘉凯城公司从宝亚公司受让华航公司股权后可以尽快获得相应审批手续,从而进行项目开发。该条款是赋予嘉凯城公司的权利。......至2014年1月27日嘉凯城公司向宝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华航公司“仍未取得项目部分地块建设规划许可初审意见或设计要点”,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嘉凯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宝亚公司收到嘉凯城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是正确的。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判令宝亚公司向嘉凯城公司返还1.4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判令宝亚公司从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1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新兴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耀昌公司追偿权,耀昌公司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新兴公司代耀昌公司履行民事责任后,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了耀昌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间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免除了耀昌公司按照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支付部分本金和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的相应民事责任,耀昌公司因此受益,故,其应当自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向新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新兴公司主张基于代位权理论、债权转让或无因管理关系,利率应按年息6.765%上浮50%计算,但本案中新兴公司并非基于代位权主张权利,亦非债权转让,而是行使追偿权,新兴公司同系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主体,故新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并非无因管理,而新兴公司与耀昌公司之间亦未约定新兴公司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后耀昌公司承担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璞润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璞润公司应向邗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欠付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摘要2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摘要1: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摘要2:【注解1】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非未确定的合同利息;(2)违约金与债务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不适用该条规定。
【注解3】(1)“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表述无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2)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注解4】另外观点|(1)“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3)判决书载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摘要1】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明确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项诉求处理?因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裁判摘要2】发回重审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摘要】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
【裁判摘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何为“群体性诉讼案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未予明确界定,因此,可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认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审理的原告(出借人)为十一人,民事判决也判决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并无明显不当。即使在该案执行阶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转让债权,使得债权人数从十一人减少成一人,该行为也是发生在(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影响该案系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性质。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如前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川民终字第16号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故二审法院认定易通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63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对群体性案件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易通律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群体性案件约定风险代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各被告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易通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主张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易通律师事务所要求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按照《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易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本金金额的代理费计23104050元及(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案件减少利息金额的代理费(以770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和的30%);2.判令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以2310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支付代理费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曹×、泓峰行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益瑞公司、诚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裁判摘要1】法人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徐××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徐××。由此,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就是刑事犯罪,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私刻,案涉款项全部进入徐××个人账户,徐××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不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产生拘束力,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应驳回韦×对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均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案件——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解读1】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借款本金8378.4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晟元江西分公司对韦×在徐××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18611.6万元不能退赔的部分以及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徐××不能返还、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对韦×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徐××依法追偿。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解读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判决: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2816104.6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解读2】申请执行人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238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2386号
【裁判摘要】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鑫泰典当公司及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拒绝向该院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认为,因鑫泰典当公司及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拒绝向该院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目,应认定龙华酒业公司及华信商业公司、张××、王×、黄×的抽逃出资行为成立,依法在注册资金400579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579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利息按(1998)霞法小字第224号判决书主文的计算方式和比例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判决结果,该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霞山法院(2016)粤0808执恢31号通知书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