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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裁判要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等属于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的私人财产。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签等即具有这种排他效力。任何人包括公司的外部人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均不得侵占
【裁判摘要1】张某某本人陈述,当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时,经其签字同意后交张金钢盖章,包括本案一审中的委托代理手续等也都是如此操作。说明虽然公章可能确未由张某某本人持有,但其根据使用需要随时可以要求张金钢加盖,这已几乎等同于实际控制公章。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公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公司已制定了明确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形成了相关董事会决议,其中规定,公司公章由总裁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公司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批登记后使用。可见,负责保管之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任意指定即可,且使用公章需经过特定程序方可。因此,股东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代表公司主张返还公章并无不当。

摘要2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摘要1:【321、保险代理合同纠纷】1.保险代理合同,是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合同。2.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笔记】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能否通过事后追认方式行使?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终止后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使当事人事后予以追认的,也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诉讼法律效果。

摘要2:【解读】另外情形: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19号
【摘要1】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但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不符合应按缺席判决情形——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诉讼且被代理的当事人事前知情、事后认可亦不能认定该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