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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3号

摘要1:——劳动者道德风险与双倍工资支付责任排除
【裁判要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利用单位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当面签署的漏洞,找他人代签合同,造成合同已签署的假象,再伺机诉讼以书面劳动合同未曾订立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故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
【案号】(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4369号;二审:(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3号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付款50万元现金的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取现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20日,而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支付50万元的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一。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承租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方式来看。该合同租赁期限长达20年,而高达108万元的租金总额却约定于2018年底前付清,原告自称已付清了全部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承租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二。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七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均明确写明系本案第三人郭×,而非原告,原告仅作为经办人代签合同,故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无事实依据。第四,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的事实来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仅用于其转租,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自用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三。第五,原告支付的108万元租金,特别是5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仅依据两份收据、六份第三人郭×的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而未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宝等直接、高效、安全,且无任何争议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便捷快速又便于查询交易双方转账信息的支付方式,此为疑点四。综上,原告对本院腾退涉案房屋执行提出的异议,存在诸多疑点,难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抵押权登记前已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钱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包括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钱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房屋被抵押前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与郭某之间只存在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给予特殊保护。判决:碧海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虽然是装备公司,但是购标、投标、签约、履约实际由成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购买、交付设备等买卖合同主义务均由成套公司完成,据此认定装备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为投标和履行的弄虚作假行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安龙公司职员郭××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安龙公司职员陈××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是阀安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

摘要2:(续)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安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知道其与阀安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安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