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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2003年4月30日[2003]民监他字第6号)
【要旨1】偿还旧贷后又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要旨2】企业之间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债务人手段银行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关联企业账户并用于还贷,该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
【摘要】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摘要2

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

摘要1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可以延伸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1】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提示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的计算。
【摘要2】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提示3】当事人因原审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3】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为已用于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得以借新还旧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企业重新注册和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更名,或是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亦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接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据此主张债务人更名前后或注销前后的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可以在起诉过程中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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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借款人单方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认定以贷还贷——借款人单方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保证人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
【裁判要旨】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在不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形下,保证人由于仅对新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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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以贷还贷抵押人应否担责

摘要1:【提示】以贷还贷有效,原借款合同终止,未经抵押人签字认可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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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摘要1:——在保证人为同一笔借款的多次借新还旧连续担保后,能否以其不知第一笔借款偿还了之前非其担保的旧贷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以贷还贷中担保人连续盖章同意担保,应推定其知道以贷还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双方在旧贷到期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中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贷款人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保证人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的约定,即以贷还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意见】多次以贷还贷的最后两笔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责——对于多次连续借新还旧的贷款,只要最后两次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不知第一笔贷款偿还了不是由其担保的旧贷,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保证人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以贷还贷免责的法定情形——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适用以贷还贷的保证规定——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以贷还贷”方式还清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裁判规则】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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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贷还贷的问题

摘要1:关于以贷还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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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摘要1:“以贷还贷”的认定及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史月康、张雪珍、姚军栋、史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裁判规则】新旧贷保证人系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但新贷保证人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协议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640号(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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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摘要2:【解读】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包括借新还旧。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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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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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摘要2

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摘要1:【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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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摘要1:【要旨】法院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所做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保证人不知以贷还贷”时不应忽视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出的具体承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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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2

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象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1:【案号】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主张因以贷还贷免责的,应证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

摘要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见】《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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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

摘要1: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控股股东、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情形的,举证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的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否则应推定其知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借款用途变更为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非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保证人可免责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将“购买棉纱”贷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属变更主合同而非以贷还贷,未同意变更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22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新大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对变更用途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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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贷还贷”情形下旧贷物保能否延续担保新贷债权?

摘要1:解读:“以贷还贷”情形,在旧贷物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旧贷物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1)旧贷担保物权即可自动延续担保新贷债权(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2)且新贷物保成立时间延续旧贷物保成立时间(担保“新贷”清偿的担保物权的顺位维系依原“旧贷”而为的担保物物权登记时点),具有对抗新贷合同签订前物保人为其他担保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是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存在争议。(2)《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不是借贷合同的展期而是旧贷消灭和新贷产生,根据担保从属性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即使担保物权未涂销也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为新贷提供担保才能旧贷物保延续新贷债权;但《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新贷能否依据旧贷担保顺位主张担保物权。(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与《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精神保持一致;第2款明确规定新贷旧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时新贷应根据旧贷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顺序(在旧贷和新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情形下,可以将借新还旧理解为合同变更的一种行为,应适用主合同变更对担保影响的规则——如果新贷增加了担保人责任,则担保人对变更前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只能依据旧贷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新贷没有增加担保人责任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根据新贷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

【笔记】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

摘要1:解读: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判例认为不适用“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例认为适用“以贷还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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