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企业借贷纠纷

诉讼代理人

摘要1: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定或者当事人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当事人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摘要2:【注解】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高新园区容大净化产品经营商行、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提示】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循环贸易,属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规则】从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货物最初的卖家与最终的买家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除了真实性存疑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依据。

摘要2

扬州××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摘要1: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摘要1:【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摘要2:【解读】关联关系既包括股东的相互交叉或者共同由第三人直接、间接控制,也包括股东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借款合同纠纷

摘要1:【89、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1.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2.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摘要1:【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摘要2

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摘要1:【实务要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86号;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3.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涛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4.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0号;5.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6.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7.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60号;8.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9.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10.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2

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

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1)破产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条件;(2)不以法院裁定破产为条件;(3)与是否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无关。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陈某某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案》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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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27号
【裁判摘要】承兑保证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承兑银行在未向权利人承兑、付款的情况下主张解除该承兑保证金账户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津01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冻结涉案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的通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存款8,747,831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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