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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摘要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1月19日 工商企字[2001]第28号)
【摘要】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摘要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
【摘要】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
  二、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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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摘要1:【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1.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人人格的表现)。2.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就企业名称(商号)转让、使用等方面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提字第3号
【提示】企业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批发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已将注册资金足额投入到位,并且已有营业场所,实行经理负责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虽然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开办单位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其利息责任。

摘要2:无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提示】公司成立前实施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正式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摘要】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应视为法人经营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式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不应由投资人承担。

企业名称变更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应如何进行诉讼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企业名称仍可合法使用期间,企业新名称与原名称实质指向的实体组织是相同的承受权利义务的实体并未发生变业。当事人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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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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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8]3号,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2月18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对《规定》制定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作如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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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摘要1:【要旨】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时可以分为可替代行为的履行以及不可替代行为的履行。对于前者,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自行或者指派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方法而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比如命令被执行人拆除妨碍通行的障碍物而被执行人拒不拆除时,人民法院即可指派第三人予以拆除,由被执行人负担拆除的费用。而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履行,比如命某画家完成绘画合同等,则因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只能追究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生效判决虽然确定乙企业变更名称,但变更为何种名称,则只能由乙企业自己决定,他人不可代替。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对乙企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不能直接裁定变更乙企业的名称。
【提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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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摘要1:【147、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1.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在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2.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商号)或者其他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仿冒纠纷

摘要1:【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2. 仿冒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广……(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1: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要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摘要2:【裁判要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情实际需要考虑是否认定。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系争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对服务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提示】 驰名商标要“因需认定”。未注册商标因需也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关键在于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对商标驰名事实的采纳应当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1】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权利主张地原则。
【裁判规则2】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裁判规则3】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与主持计算机网站这两类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则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两个企业名称在同一企业法人名下,登记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一步明确系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应认定两个企业系同一法人。
【裁判摘要】从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可见,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场所、资金规模、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等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1998年3月3日,“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名称被取消,只保留“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名称。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再次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关于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诉讼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号
颜士琴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49-1号

(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后,该企业因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抗诉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但再审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该再审请求。
【案号】一审:(2012)娄中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再审:(2015)民抗字第25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在更生五矿成立之初,双方将更生五矿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生五矿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更生五矿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某等7人与李某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更生五矿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某替更生五矿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更生五矿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某与蔡某某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

摘要2:——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解读】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裁判摘要2】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一旦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法即为商标权人预留了使用的空间。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不存在现实的市场混淆,也不允许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标识,否则会导致商标法为商标权人预留的使用空间受到侵害。
【裁判摘要3】当事人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因而在涉及同一行为时,如已经认定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够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不再单独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
【裁判摘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摘要2:【摘要】关于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如前,本院根据大宝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宝日化厂对相关商业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已认定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的侵权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本案中,大宝化妆品公司未完全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但对“合理性”的时间界限,其认为应以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之时为准,即在此之前使用“大宝”字号具有合理性,在此之后继续使用“大宝”字号已不再具有合理性。鉴此,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的对价,是否包括大宝日化厂也应与三露厂的其他下属企业一样,停止使用“大宝”字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对该事实说法不一,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宝化妆品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而其提供的证据都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强生中国公司与三露厂、大宝化妆品公司与大宝日化厂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因此,大宝化妆品公司以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较弱。因三露厂与大宝日化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即使三露厂有所谓确认、承诺,亦对大宝日化厂没有约束力。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也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共7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