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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而非净资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 财税字[1995]48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