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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

摘要1: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价值判断问题。无效说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目标追求。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不符合股东权保护原则,未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之维护问题。有效说并非必然损害交易安全,归一性股权转让后可通过吸纳新股东、将公司变更为无限责任形式的私营企业、解散公司、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等手段解决交易安全问题。有效说能维护契约自由,维护股东权利,兼顾安全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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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企业改制并出售后的债务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解散后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在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清算主体的责任只能是清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判令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并出售后,出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原企业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公告期你未申报过债权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实际控制人对所开办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情况下,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债权人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2008年3月24日);二审: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20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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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解散

摘要1:合伙企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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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李××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分割合伙财产。褚××、李××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李××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李××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李××依据“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李××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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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特字第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特字第1号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解散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合伙人之一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清算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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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84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需偿还企业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不能以其公务员身份、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免除对外承担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裁判要旨】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裁判摘要】关于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吾思基金不负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其次,丰华鸿业公司也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丰华鸿业公司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金元百利公司代表吾思十八期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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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如何清偿?

摘要1:解读:(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第31条)。(2)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摘要2:【注解1】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此,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注解2】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一人股东独资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股东不能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独立企业,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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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及程序,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故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崔××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来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崔××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崔××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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