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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摘要2:司法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就涉及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诉讼,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管辖法院:当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不论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时间多长,一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要区分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期限来确定案件的管辖;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以上的,由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关于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期限起算问题,应当以当事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第一天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教养的人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40页

离婚案件地域管辖特殊规则

摘要1:【目录】1. 涉军离婚诉讼管辖;2.夫妻离开住所地离婚案件管辖;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宿地法院管辖;7.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不必提供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1.在国内结合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注解】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8.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宣告失踪案件

摘要1: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宣告失踪?——答:根据《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若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
【解读2】宣告失踪有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失踪主要引起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的法律后果。
【解读3】如果确定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答: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确定。(1)代管人范围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2)确定代管人的方式:协商确定代管人或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解读4】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答: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规定在《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如何处理?——答:根据《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解读6】如何撤销宣告失踪?——答:《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解】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残疾赔偿金

摘要1: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或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20年
【注解1】《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7.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注解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10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注解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残疾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x伤残赔偿系数
赔偿年限:受害人定残之日,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一处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赔偿附加系数
一级       100%
二级       90%                      9%
三级       80%                      8%  
四级       70%                      7%
五级       60%                      6%
六级       50%                      5%
七级       40%                      4%
八级       30%                      3% 
九级       20%                      2%
十级       10%                      1%
主要证据——身份证、医疗病历资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受客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
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赔偿系数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3.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4.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合同双方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在当地做过备案能否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不能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
【注解2】再审法院以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辖区为由,主张鼎峰公司属于山西省高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级别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据此,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解读1】我国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读2】若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指向地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也并非指向地法律,且当事人亦不能证明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指向地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摘要2:【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摘要2:【提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问题】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协议是否有效?
【提示】当事人双方协议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1】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条款有效,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规则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表面来看似乎并不能起到明确管辖法院的作用,但这一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这种约定时有效的。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宁夏秦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秦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应予驳回。

中信××银行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遇到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的情形,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时,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摘要】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裁判意见】 “发生重大困难”界定条件(均属于客观不能的条件,非债权人主观判断):
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居所有所变更;
②该变更使对债务人的追诉发生困难且要强调变更的程度,即应以变更是否影响其追诉(包括诉讼、强制执行、诉讼外的催告等请求清偿行为)为准;
③债务人下落不明(包括自然人、法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
④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裁判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2

【笔记】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是否一定有管辖权?

摘要1:【要旨】(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有一方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即约定的履行地为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之一)=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即约定的履行地为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之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不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一致,均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以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2】(1)“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理解为完全没有履行;(2)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等都视为已经实际履行。
【注解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约定的履行地的,约定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1)被告住所地在约定的履行地,由约定的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原告住所地在约定的履行地,由约定的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4】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原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地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约定履行地不能作为管辖法院;(2)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注解5】《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协议管辖五个常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合同履行地”应是指实际履行地而非约定的履行地点。(2)如协议管辖约定由“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管辖有效;如果“约定履行地”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则该协议管辖无效。
【注释】风险提示——约定合同当事人以外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风险:(1)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之外的第三方地点,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该约定履行地无效,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约定履行地应尽量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当将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第三方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

哪些公司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适用案件案由范围: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摘要2

住所

摘要1:自然人住所地确定:(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2)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入后至迁入另一地址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摘要2:【注解】管辖条款约定“由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15日 [2010]执监字第16号函)——《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
【问题】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的法院可否作为财产所在地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
【摘要】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摘要2:【解读】(1)不能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股权)所在地获得执行管辖权;(2)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股权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特殊管辖情形理解

摘要1: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特殊管辖情形理解——“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称“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7号《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摘要2

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要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原告实际上取得贷款方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宽频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

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摘要1:【要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出票人只能依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确定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东阿县支行、××××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2)慈法民初字第76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民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一审裁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2)慈法民初字第76号;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民终字第69号。
【提示】公民经常居住地起算时间不以领取《暂住证》为标准。
【裁判要旨】公民经常居住地起算时间不以领取《暂住证》为标准,而是以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认定标准。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对自己在其他地方实际开始居住的实际提供充分证据,就应以其实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对自己实际居住的时间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来认定公民的居住时间。

摘要2:无

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城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1:【摘要】在被告李某的户籍已经由A市迁入到B市的情况下,则B市是李某的住所地。而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

摘要2:无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1:【提示】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对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括不动产分割的,则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6.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作出“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江苏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摘要2

简法|民事诉讼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公司住所地?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登记住所地为公司住所地。

摘要2:【解读】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从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执行相关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之处。
(1)当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多个办事机构且位于不同地方时,应以该法人的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位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2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
【注解】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笔记】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如何送达?

摘要1:解读: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法院送达时仅向其国内住址送达并公告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注解】(1)向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送达同境内当事人送达之规定;(2)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关于在境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之送达规定。

【笔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能否擅自离开住所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破产企业法人代表人及有关人员(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擅自离开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摘要2:【注解】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等)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笔记】所在地是否是即住所地?

摘要1:解读:在排除经常居住地情形下,“公民所在地”即为“公民住所地”。

摘要2:【注解1】使用“所在地”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34条第1项、第3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8条第2款、第179条、第340条等。
【注解2】使用“住所地”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2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9条、第20条、第32条等。
【注解3】管辖条款约定“由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注解4】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注解5】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笔记】证券作为被执行财产时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1:解读:证券作为被执行财产时以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住所地为《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
【注释】(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2)股权与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确认为股权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1)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为《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2)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