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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基于民法典|目录】1.什么是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2.用电人权利义务有哪些?3.供电人义务有哪些?4.什么是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标签】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

供用电合同和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648【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 D649【供用电合同内容】|D650【供用电合同履行地】|D651【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D652【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D653【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D654【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 D655【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D656【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

摘要2:【解读】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可以拒绝用电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吗?——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规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已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办理用电报停手续后,因供电企业未能严格履行断电及管理义务,致使他人触电受伤的,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应负连带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索引】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2006年7月30日);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2006年10月16日)

摘要2:【解读】供电公司能否根据居民用电合同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某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某某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某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某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零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摘要】原告因养鸡场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开户了三相电用电,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的供电质量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使用三相电时未提示原告安装缺相保护装置,未对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线路故障、原告三相用电缺相运行,是造成原告养鸡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使用三相电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原告应当配备三相电缺相保护装置,以避免生产设备和财产损害,而原告用电知识淡薄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次本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3:7分责较为适宜。原告的受损财产经鉴定价值8400元,另产生财产评估费2000元,两台排风扇修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7420元,原告自负30%。

摘要2:无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35kv交流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工林心瑶等共同检查,发现被告电能柜中高压保险C相烧毁,造成C相用电计量遗漏。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技术分析,被告漏缴的电费为384003元。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少缴电费的行为及结果虽无过错,但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用电方及受益人,应当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电费,故其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起诉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补交少缴的电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但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以实际拖欠的电费384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摘要2:无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终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五爱建材厂认为造成其损失的原因是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该行为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在此次停电纠纷中,临洮县供电公司系根据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破坏性开采方法取土进行查处和整治的要求而采取的停电行为,临洮供电公司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负有行政职能,但临洮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停电系执行行政命令,该行为不具有民事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也不是供电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不应以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进行评价。因此,临洮县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损失也并不是由于民事行为导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无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课题研究报告

摘要1:【目录】01|司法协助执行停电的风险;02|根据政府行政命令停电的风险;03|因房产过户供用电合同处理及电费欠费风险;04|承租人申请供电及停止供电风险;05|未告知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缺相保护器风险;06|供用电合同转让及债务加入风险;07|高压电力经营者责任风险;08|维护责任和安全标准风险;09|因违反供电合同造成财产损失范围确定风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摘要】水库长年始终处于枯水期,导致平均发电量未能达到设计能力是双方在签订供电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供电合同》约定,逊克水电公司每年应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6000万千万时,而原审及本院已查明,逊克水电公司2003年至2006年每年的发电量均已达到6000万千瓦时,但逊克水电公司自2002年11月18日向东宝冶炼公司供电起到2006年10月10日至,每年的供电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故而逊克水电公司构成违约。但是,本院及原审法院也已查明,逊克水电公司四个水电站是利用库尔滨水库的蓄水进行发电,设计发电量能力是年发电14690万度,从1998年至2005年间库尔滨流域始终处于枯水年,平均径流量比正常水平偏低33%,最高时偏低50.2%,导致逊克水电公司此期间年平均发电量只有8000余万度,未能达到设计的年发电量能力,而此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供电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且此不可抗力在1998年至2005年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逊克水电公司2002年至2005年未能向东宝冶炼公司按约供电是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所致正确。此外,原审及本院也查明,库尔滨流域共有库尔滨、白石、宝山、乌宋岗(乌一)四个梯级电站,统一供电,各电站不能独立分别供电,即库尔滨、白石、宝山电站均无法自行对外输出电量。在各电站不能独立分别对外供电情况下,逊克水电公司转让库尔滨、白石、宝山电站产权,并不会导致相关逊克水电公司发电量的减少。故德源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也与枯水期没有关系,逊克水电公司未足额供电是因转卖水电站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02行初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协助行为人系适格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与温州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派员参与了二被告组织的联合执法并实施了拆表停电行为,而原告此前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温州供电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温州供电公司系依据合同还是协助行政机关执法对涉案房屋拆表停电,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温州供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上述法律条款并未规定街道办事处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可以实施“拆表停电”,故被告双屿办事处主张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有作出拆表停电的法定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何种消防安全隐患,直接拆表停电,显属违法。因被告双屿办事处已函告双屿供电所为原告恢复用电,但原告不满函告内容,拒绝恢复用电,故其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恢复用电,可向被告双屿办事处提出。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行断电、拆除电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