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侵权之债

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

摘要1:如何认定夫妻对外债务关系:(1)夫妻双方中一方婚前个人债务;(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4)相对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5)侵权之债认定。

摘要2:【注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
(1)该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
A.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
B.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
(2)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A.如确为家庭日常审核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B.如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摘要1:【提示】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明确,现在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并结合相关法理,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较之以前显然更为充分。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

交通事故赔偿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要旨】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摘要2

(2008)沙法民初字第416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

摘要1:——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但其不具有担保所要求的担保内容之确定性。担保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如果认定担保有效,将可能导致出现用人单位转嫁自身管理责任的后果,并加重劳动者的就业负担。而且,对因被担保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侵权法和刑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认定人事保证合同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号】(2008)沙法民初字第416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

摘要2

【笔记】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要旨】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股东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
【注解2】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1)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出资义务应指已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730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注解4】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注解5】(1)股东未实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东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该股东应当被追加未被执行人;(2)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产生不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法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峻工至今十年有余,双方之间除南通三建于2012年起诉索要工程余款外,并未就工程质量、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及履行产生纠纷。雨花开发亦认可按照合同尚欠南通三建500多万元,可见双方之间争议主要针对工程款的数额。雨花开发因再次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现其多付200多万元而起诉要求南通三建退还,该种情形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类型的不当得利,且南通三建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属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雨发开发要求开具工程发票的诉请,应待双方就工程款退还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最终确立工程款数额后再行提起。

摘要2:无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要旨】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精神,作为出生后即依法登记了上诉人所在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土地被征用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助权利。上诉人在其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以50%按口粮田面积,50%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安置补助费,并以被上诉人在该村没有口粮田为由仅向其发放人口部分安置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安置补助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原审判决发放安置补助费,势必导致发放数额突破实际收到的金额之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虽系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平等发放之义务。本案属侵权之债,即是依照法律规定,因安置补助费发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判适用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裁判摘要1】原告以其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应予受理——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与罗××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以其被林××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返还罗××被林××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刑事案件被告人因合同诈骗形成的侵权之债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及子女学杂费等,其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林××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与杨××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杨××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所主张的林××与罗××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摘要2

【小案大道理】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摘要1: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权利人就开始享有请求权。但是这种观点无视了持续性侵权的特殊性,会使得侵权行为开始之后持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存在明显缺陷。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持续性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是一个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3年起算。这种观点主要在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规定为依据,权利人超过3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但同时也附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起诉时侵权行为必须仍在持续;二是起诉时知识产权必须仍在保护期内。这两个限制条件,特别是第二个限制条件,对其他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无疑是无法适用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延续的每一天都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段计算法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种方式应当说是最公平的,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摘要2

持续性侵权诉讼时效起算如何起算

摘要1:一、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分类认识;二、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计算规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本案戴××、杨××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尚不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本案尚未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戴××、杨××上诉主张即使今日种业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已转让股权,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在该制度下,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

摘要2:(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今日种业公司原股东戴××、杨××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次,戴××、杨××的未足额出资行为与其经营行为的风险严重失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杨××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金土地种业公司关于戴××、杨××对上述2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