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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摘要1:【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注①(注:①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俊华与焦国君、金德良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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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一:段新苗侵犯商业秘密案;典型案例二: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案;典型案例三:同伟图文公司、何爱伟等3人侵犯著作权案;典型案例四:徐成林等6人侵犯著作权案;典型案例五:华仕酒业公司、徐康玮等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典型案例六:吴国林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典型案例七:马念军、孙珍珍假冒注册商标案;典型案例八:陈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典型案例九:陈良柱等19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典型案例十:李培芬等7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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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否对律师事务所的保密档案进行证据保全?

摘要1:【摘要】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乙公司举证,如乙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则不能通过法院查封提取甲公司保存在律师事务所的保密档案,更不应当将甲公司的档案材料作为判断甲公司对乙公司侵权的依据。
【要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侵犯商业秘密,不可以证据保全形式取得并作为判断侵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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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三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页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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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0-21)

摘要1:10.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仍有效——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11.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2.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继续有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3.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4.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5.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16.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17.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18.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9.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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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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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

摘要1:【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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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摘要1:[第67号]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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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侵权商业秘密案件时,如何区分市场信息与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在经济活动中,公开的市场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但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对象。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刑事判决(2006年12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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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摘要1:[第609号]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1】在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时,不应一律区分为告知技术和非告知技术,应根据该技术信息是否为关键信息决定是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2】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通过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除外。
【裁判要旨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程度,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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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采取民事审判中的“接触+相似”原则?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在刑事审判中,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不能采取民事审判中采取的“接触+相似”原则,而必须由公诉人证明涉案是商业秘密,清晰准确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如果是具有实用性功能,则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1】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2】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得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索引】
  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2006年1月26日)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4号(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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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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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两项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7年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能否介绍一下,与07年解释相比,《商业秘密规定》有哪些新的特点,二者如何衔接?
问:2019年,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完善,请问《商业秘密规定》中,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有哪些细化规定?
问: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中作出了哪些规定?
问:司法实践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虚构、编造说明书中有关技术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恶劣,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对此采取了何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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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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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摘要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初5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初52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仿冒、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的行为,不包括串通招投标。因此,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摘要2:【解读】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笔记】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仿冒、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的行为,不包括串通招投标。因此,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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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规定》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三关于理解适用《规定》的若干重点问题(一)关于《规定》与2007年《解释》的关系;(二)关于客户信息;(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四)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五)关于商业秘密的“使用”;(六)关于保密义务;(七)与员工、前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八)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九)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十)与刑民交叉有关的问题;(十一)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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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工资薪酬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布工资资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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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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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

摘要1:解读: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员工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复制行为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可以由原告单位所在地(即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法院管辖。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厂的商业秘密,宁波××厂关于××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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