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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摘要2:【注释】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摘要2:【解读】
①在共同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个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
②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消灭效力对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具有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具有涉他性。
【注意事项】非同时共同保证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甚至相互之间不知道对方存在,由于法律认定非同时共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要旨】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

摘要1:(1)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维修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3)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对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1)对于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则以2年缺陷责任期为准(自施工合同解除日起算)。
【注解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是否有效?——(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
【注解3】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不应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仍应按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9196号
【注解4】(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排除了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竣工验收而免除,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包括返工、重做及改建等方式而不局限于维修。
【注解5】承包方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裁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1)只有基于承包人之过错造成质量缺陷 ,承包方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2)非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后相关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注解6】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情形:(1)承包人拒绝保修;(2)承包人屡次修复仍未修复合格;(3)双方为了工程款结算或质量纠纷争执已丧失信任;(4)承包人违反施工资质要求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5)紧急情况等。
【注解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发包方应当通过质量保修程序主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8】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投标保证

摘要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摘要2:【注解】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

摘要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1)机关法人不仅不得作为保证,也不得作为担保人——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保证合同精解

摘要1:【目录】一、保证保证合同:口头保证合同二、保证主体:保证人主体;有资格担任保证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公司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三、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四、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权转移的保证保证责任;主债务转移的保证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的保证保证责任;企业破产的保证保证责任;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保证责任承担;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保证人追偿权;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抗辩权;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责任承担六、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七、保证纠纷诉讼: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

摘要2:标签:D681【保证合同定义】;D682【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D684【保证合同内容】;D685【保证合同形式】;D686【保证方式】;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D688【连带责任保证】;D689【反担保】;D690【最高额保证合同】;D691【保证范围】;D692【保证期间】;D693【保证责任免除】;D69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69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D698【一般保证保证责任免除】;D699【共同保证】;D700【保证人追偿权】;D701【保证人抗辩权】;D702【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保证方式

摘要1:【要旨】(1)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要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
A.虽然当事人没有采用”一般保证“的表述,但是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保证责任;
B.保证合同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仍然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方式。
(2)《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的推定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于保证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适用推定规则之前先要采取解释规则尽可能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注解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下,一般保证转变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6号)
【摘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已被废止。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

摘要1: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

摘要1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承诺,仅在被监管人符合专款专用条件时才向其发放资金,以保障资金安全。

摘要2:【解读】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属于民法典一般保证内容。

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

摘要1: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是指在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摘要2:【解读】(1)民法典未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2)但《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保证期间

摘要1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权利期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注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此期间之区别——(1)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诉讼时效和除此期间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约定);(3)保证期间的本质是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目的是将不确定的保证责任变成一般的保证债务(或有责任期间,类似于质量异议期间)。

摘要2:【注解】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而非以立案时间为主张保证责任时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5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32号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摘要1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1)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2)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注释】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签章,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摘要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衔接——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不再发生效力,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即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2)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起诉或申请仲裁)+先诉抗辩权消灭(执行不能)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保证责任

摘要1保证内容包括(1)代为履行保证债务和(2)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而没有约定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自然人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遗产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的相反裁判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认为如果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为避免争议,可以将重要的保证人列为共同债务人。

摘要2:【注解1】(1)保证责任不因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借款期间保证人死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其他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915号;(2)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注解2】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其他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0号

债务承担与保证区别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即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解析】债务加入(并存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区别——(1)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法定追偿权,债务加入在承担债务后能否向本来债务人追偿不确定(有约定追偿按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清偿规则或不当得利规定进行追偿);(3)连带责任保证存在从属性,债务加入没有从属性(债务无效或被撤销仍然应对债务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债务承担和保证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认定为保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保证人抗辩权

摘要1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摘要2:【注解】物保第三人享有保证人之担保从属性抗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保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能否冻结、划拨?

摘要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

摘要2:【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注释1】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
【注释2】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执行——(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行为异议、案款分配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异议程序——《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2)利害关系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3)按照案款分配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限度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一、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字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合计协议的影响。
二、担保人履行完剩余清偿义务后,因为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20]民二他字第15号)指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摘要1:【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但是,应当注意,主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必须是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星光厂的仪器多次拍卖而流拍,说明该财产无法变现,债权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只能视为主债务人无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还应当注意的是,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以抵偿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般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综上,管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

摘要2:【解读1】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民法典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丧失情形并不包括主债务人财产无法变现之情形。

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笔记】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2:【注解】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期间继续适用,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则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同样也要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举重以明轻,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包括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在内的一切责任)。

【笔记】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追偿之前,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1:【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以向债务人追偿为前置条件。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签章、按指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情形下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任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保证和其他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都有相互追偿权利;《物权法》没有再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将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在一份合同上提供担保(签章、按指印)三种情形。
【注释】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1)《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仅对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问题作了规定,即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不再区分混合共同担保与非混合共同担保,而是规定所有共同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都无相互追偿权,但对例外情形作了重大调整:一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二是虽然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但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三是没有前两项情形,但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指印。

惠尔普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摘要1:解答:(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均限定为“保证责任”范围;(2)只要诉讼费用、评估费和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追偿。

摘要2:【解读1】
(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追偿权范围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担保人追偿权范围为“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3)综上,担保人(保证人、物保人)追偿权范围:A.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B.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担保人追偿范围包括担保人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费用、诉讼费用等)。

王××诉陈××1、陈××2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摘要1:(2018)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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