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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废止】

摘要2:【备注1】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废止
【备注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6]295号)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

摘要1:(1)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维修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3)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对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1)对于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则以2年缺陷责任期为准(自施工合同解除日起算)。
【注解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是否有效?——(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
【注解3】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不应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仍应按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9196号
【注解4】(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排除了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竣工验收而免除,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包括返工、重做及改建等方式而不局限于维修。
【注解5】承包方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裁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1)只有基于承包人之过错造成质量缺陷 ,承包方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2)非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后相关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注解6】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情形:(1)承包人拒绝保修;(2)承包人屡次修复仍未修复合格;(3)双方为了工程款结算或质量纠纷争执已丧失信任;(4)承包人违反施工资质要求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5)紧急情况等。
【注解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发包方应当通过质量保修程序主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8】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投标保证金

摘要1: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和金额向招标人递交的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履行其投标义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合同缔结过程中招标人的权利)。
投标保证金一般定为投标报价的2%,作为投标人投标书的一部分。
【注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37条第2款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期限(相当于担保期限)低于投标有效期的无效,应否决投标。

摘要2:【注解】因投标保证金不合格否决投标(投标无效)情形——(1)未按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足、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短于投标有效期;(2)投标保证金形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投标保函附条件;(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

摘要1:特殊动产质押:金钱质押、账户质押、退税账户质押、营业质押、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标签:D425【动产质权的定义】; D526【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D427【质押合同】; D428【流质】; D429【质权生效时间】; D430【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D431【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D432【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D433【质权的保护】; D434【责任转质】; D435【质权的放弃】; D536【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D437【质权的及时行使】; D438【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D439【最高额质权】

摘要2:【注解1】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认定对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的关键因素:(1)质押合意;(2)账户特定化;(3)移交占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关于银行担保专户自己执行程序中质权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已于1996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解读】(1)增加“开证银行”;(2)增加“依法提出异议”规定。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能否冻结、划拨?

摘要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

摘要2:【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注释1】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
【注释2】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执行——(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行为异议、案款分配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异议程序——《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2)利害关系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3)按照案款分配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裁判规则】
①一般理解,就保证金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条文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规定的“特定化”应是指金钱本身的特定化,也应包括金钱的具体金额的特定化。但如果仅“保证金”账户特定,而账户内的金额不“固定”,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则是否意味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存在一定争议的、在实践中常见但处于法律效力有争议的“账户质押”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②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对出口退税账户的账户质押有明确的司法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规定“境外机构可将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用作境内质押境内融资。”,可以理解为NRA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质押融资在业务操作中,有一定政策依据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普通存款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规则(续)】
③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下简称“本案”),似乎有将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实质上具有账户质押的性质)合法化的倾向。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在最高院2015年第1期公报刊登。此后,当事人亦同时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由最高院以裁定再次明确:担保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以其存款设定质押担保的,在该账户特定、账户内存款金额浮动和变化的情况下,仍属于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并“转移占有”的特征,进而认定该担保合法有效。
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以及最高院再审裁定所明确的裁判观点,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的保证金质押安排下的一般“账户质押”持认可态度?如实践中,通过协议约定就如理财收益账户等特定账户设定质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可通过协议约定以账户内金钱设定质押,同时账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银行依约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该账户(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称其为“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呢。若如此,那实际上意味着以对账户质押的认可,实际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应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特定账户,用于存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指导案例54号通过扩大《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来解决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1)将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特户扩大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开立的特户;(2)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浮动不影响质权成立;(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也意味着债权人已经占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法院能否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摘要1:【要旨】在旅行社因被注销行业经营资格而进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要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以及旅游者对旅行社因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足额受偿,如有余额方能由其他债权人依法受偿。本案中旅游局应协助法院执行乙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摘要2

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两个法律关系。银行扣除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总额,担保人应就开证未收回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事监字第15号《对银行授信额度和在单据不符时银行责任的认定》

摘要2

农行虹口支行诉宝利晟公司偿还垫付的信用证下欠款并由华洋公司在总担保授信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判应扣除开证申请人交付的开证保证金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保证金属于形式特定化的担保金,应优先受偿——开证保证金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与所保证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每一笔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清偿所对应的信用证项下债务。

摘要2

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摘要2

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摘要1:【要旨】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

摘要2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摘要1:【要旨】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摘要1:【要旨】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摘要1:【要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

摘要2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摘要1:【要旨】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摘要2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摘要1:【要旨】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摘要2

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摘要1:【309、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1.期货交易保证金(又称为履约保证金),是指参与期货交易的人为了保证其履行合约而交的资金,是一种在期货交易中起担保作用的押金或定金。2.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是指因期货公司未经客户的允许,非法占用客户的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而造成客户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摘要1: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注解】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人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8.发包方与承包方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
【摘要】
  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二、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摘要2:无

【笔记】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信用证保证金

摘要1:解答:(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2)具有保证金功能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3)对于开证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法院应当理解解除对信用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对于外汇开证保证金能够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4)当事人、开证银行对法院冻结和扣划信用证保证金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摘要2:【注解】信用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

【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笔记】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招投标法关于投标保证金规定?

摘要1:解读:(1)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范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2)所收取保证金不适用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摘要2:【注解】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也不适用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笔记】履约保证金能否主张取回权?

摘要1:解读: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保证金财产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权。

摘要2:【注解1】履约保证金注意事项:(1)签订合同时要对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2)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三方监管账户封存保证金;(3)在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务必在支付记录上表明“保证金”字样,也可以写明“该履约保证金并不转移所有权,仅作担保履行使用”,以满足特定化要求。
【注解2】破产管理人对于并非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且已经特定化的“封金”“特户”“保证金”应当准许债权人取回该特定化货币。
【注解3】不具有特定化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

【笔记】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是否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保修义务期限是否届满?

摘要1:解读:(1)质量保修期未满但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2)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后,承包人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期限。

摘要2:【注解】2005年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首次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目的是有效解决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返还之间的矛盾,从而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并形成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并存的质量保修体系,即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笔记】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能否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