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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摘要2:【提示】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笔记】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保险单现金价值?

摘要1:解读:(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释】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尚无明确关于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但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已经成为共识|(1)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法院有权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权;(2)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应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指定时间内可以通过替代被执行人交纳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款项方式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2:【理解与适用】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能否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实践对此认识不一。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对该问题进行规定,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26-450页
【注解】如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和强制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只能追究保险共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1、王××2。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1、王××2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1、王××2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1、王××2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摘要2:(续)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年龄申报义务

摘要1:年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摘要2:【注解】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1)危险保险费——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2)储蓄保险费——投保人的储金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以保险金的行使给付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期限

摘要1: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目录】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保险法》第47条);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理解与适用1: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费;理解与适用2: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理解与适用3:保单现金价值的规范说明;理解与适用4: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理解与适用5:现金价值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中国人寿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