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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摘要1:(借款合同、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可约定买受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商品房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关于抵押物保险由买受人支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事后买受人以该条款违背商业保险自愿投保原则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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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摘要1: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摘要2

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摘要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摘要2:【注解1】保险格式合同“索赔前置”条款无效。
【注解2】保险合同中应当将涉及保险给付事由的风险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保险法》第19条射程之外——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1:不利解释规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对保险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种以上“通常理解”为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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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6期(总92期)】
【裁判摘要】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摘要2:【注解】(1)船舶碰撞属于《海商法》上的法律术语,《海商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船舶碰撞的明确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的依据;(2)根据《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船舶碰撞包括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两种情形,而船舶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何谓“碰撞”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就“碰撞”不包括间接碰撞作出明确除外约定),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碰撞”包括间接碰撞。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厅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摘要1: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三、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保险费通常是分期支付,投保人如未及时支付后续的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四、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通常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格式条款表述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对此有无规定?五、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解释三》对此如何规定?七、商业医疗保险中,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可否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解释三》如何规定?八、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点与下落不明时点不一致,以哪一个时点来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九、目前,有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解释三》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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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2)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3)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附随义务,因保险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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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摘要1:解读:(1)采用“其他情况”的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不确定性,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2)保险人在保险格式条款中采用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应当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兜底条款中“其他情况”的具体指向,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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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车损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车损险中“按责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摘要2:【注解】机动车损失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车损险中“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无效保险格式条款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商初字第1503号

摘要1:徐州大力运输公司诉都邦财险公司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损害保险赔偿纠纷案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辑(总第43辑)】
【裁判摘要】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要求,根据上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避让他人采取紧急刹车致车上货物坠落毁损的,理应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但保险人却在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的紧急刹车引起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与承保范围相冲突,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亦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因紧急刹车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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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格式条款中专业术语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7条之规定,(1)非保险术语——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应予认可,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否则,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应予认可)。(2)保险术语——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摘要2:【注解1】常用专业术语的解释可能存在两种意义上的通常理解:一种是某个专业学科领域内对该专业术语的通常定义(如,暴雨在气象学上定义:1小时内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气象),另一种是社会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习惯用法意义上对该专业术语的理解(如,公众通行认识暴雨来势猛烈且降水量很大的雨)。——保险人主张以专业领域内通用的定义来解释保险格式条款中的术语一般不能成立(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已经将专业术语列入格式合同条款且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注解2】非常用专业术语的解释——相关专业领域诶对该专业术语的所作出的解释本身就是《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不存在得出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可能性,不具备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故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笔记】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不要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属于典型的状态免责;(2)民商事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被 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具体情形,通常并不以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必要;同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形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等“逃离”或“离开”现场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摘要2:【注解1】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表述类型——(1)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3)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注解2】”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1)互助互救是倡导社会公德之要幺姨,先行救助伤者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2)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格式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易诱发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