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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摘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裁判要旨】
  1.确定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除了直接鉴定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通过对修复被损害环境所需要成本进行核算的方式,确定污染损害。由于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及成本核算直接关系环境修复的效果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法院对此应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必要时,法院亦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证人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在兼顾环境修复实际需要和经济成本的情况下,确定对环境修复最为有利且成本较小的修复方案
  2.侵权人在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自愿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代偿,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侵权人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判令侵权人以劳役代偿的方式弥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常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摘要2:无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2016)参阅案例26号】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修复方案的选择直接关系环境修复的实际效果以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修复方案。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复方案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从修复环境实际需要出发,兼顾成本经济原则,由法院审查确定合理经济的修复方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起诉所要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摘要】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摘要2:【解读】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裁判摘要】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不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中建六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力得尔公司未经过结构验算和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设计而作出约8000万元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根据原审查明,力得尔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中建六公司提供了C10、C25号楼的结构验算资料,且《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6.1.5条并未规定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故原审判决对中建六公司不应采信力得尔公司质量鉴定的主张未支持,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本案一审中,力得尔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后,中建六公司即提出异议,认为质量鉴定应先通过结构验算来确认是否影响结构安全,再制作维修方案,委托设计部门出具施工图纸后,才能得出维修费用,其认为力得尔公司没有进行此项程序。力得尔公司答复称,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6条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之第6.1.5条的条文说明“对可以继续承载的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经过验算和技术分析,找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提出加固修复方案”的规定作出的修复方案,即力得尔公司已经按照该规范的规定,经过结构验算后得出的维修费用。根据中建六公司的要求,力得尔公司于一审期间向中建六公司提供了C10、C25号楼的结构验算资料。故,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力得尔公司未进行结构验算与事实不符。……至于质量鉴定意见是否需要经过加固修复设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1.13条的规定“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加固修复范围,按照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考虑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加固修复的施工特点,执行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所在地适用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确定既有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造价”,中建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需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设计后,再出具加固修复费用,而力得尔公司不具有修复设计的资质,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1.13条是针对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作出的规定,而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不属于该条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6.1.5条的规定,该条并未规定出具加固修复方案,需要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因此,力得尔公司是否具备修复工程设计资质,与其在本案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笔记】出具加固修复方案是否必须以出具加固修复设计为前提?

摘要1:问题:鉴定机构加固修复方案是否必须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
解读:(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6.1.5条规定及条文说明,在建工程加固修复方案并未规定以出具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7.1.13条规定,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方案应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

摘要2:【备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菜裁判摘要】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汪×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6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07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五十五条的规定,苏中公司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古公司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在一审时申请对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可以此认定银古公司认可工程经修复有使用价值。二审中银古公司又以工程未进行实际修复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由苏中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银古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对于发包人认可工程可以修复且经修复后有价值的,法院可以将修复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径行判决发包人支付剩下工程款。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8号
【摘要】根据原审查明,苏中公司与银古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银古花园补充协议》,之后苏中公司即进场施工。2011年8月18日苏中公司中标,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之前就订立协议,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