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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法院是否有权在一审审理中主动认定正在进行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并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相应制裁?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案件原告起诉的动机可疑、有关的法律关系内容明显有悖常理、诉讼双方配合默契且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等,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并通过要求当事人额外的举证,法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等途径,谨慎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本案原告在其物业被查封后与他人倒签租赁合同、捏造租赁事实并就此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行为,可定性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双方就此进行的诉讼应认定为恶意的虚假诉讼,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项、第10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6号(2008年6月19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5号(2010年3月22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提示】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能认定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签订时间倒签,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而且口头协议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合同履行方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第三人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64-74)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摘要1: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摘要2

被执行人与他人勾结,倒签合同、虚构房产买卖事实、规避执行的规范

摘要1:【摘要】“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些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摘要2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

摘要1: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一: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二: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四: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七: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八: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摘要2:【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条款中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重点考察的是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43号
【裁判要旨】为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虚假房地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解读】为躲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倒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某虽在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因林某某本人的过错,未能对包括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故林某某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林某某提供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体现为2012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存在,而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故林某某还负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确实于落款时间签订之义务。……由上,应当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地于案涉房产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租赁权。一审法院仅凭《酒店房产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认定林金地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再审裁判摘要】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林某某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林某某即使向王某某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林某某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林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笔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能否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

摘要1:解读: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承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但无法鉴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在承租方,承租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的,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针对同一案涉工程的两起诉讼就机械、外架增补费用问题均有涉及,但因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相关事实并未明晰。且本院注意到,(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均未就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垂直运输机械、外架增补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裁判摘要2】40份签证单在其他案件中经鉴定存在形成时间倒签(即伪造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此主张40份签证单系伪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4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指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民事判决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363号摘要:平和嘉泰公司主张本案作为检材的40份签证单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是中科城建公司伪造,而该另案系平和嘉泰公司诉中科城建公司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由惠建发公司(本案中变更为中科城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案号:(2013)漳民初字第138号,二审案号:(2015)闽民终第402号】,惠建发公司为证明其未逾期,提供了该40份签证单以证明其系合理顺延工期,该案一审根据平和嘉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40份签证单上手写字迹和“监理单位”处所盖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后”和“2012年9月或近其左右形成”,平和嘉泰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2015)闽民终第402号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上述40份签证单惠建发公司事后制作,惠建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所主张的顺延事由发生后14天内向监理或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因此该40份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期顺延的证据”和“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40份签证单系事后制作,由于惠建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故为鉴定上述证据真实性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惠建发公司承担”的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上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第31、32层《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闽南公司同意用工程款购买本工程写字楼两层,购买价格为开源公司的开盘价。闽南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无原件,但落款日期并无涂改痕迹,且内容符合《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叶某某亦拥有以公司名义全权监督、处理案涉项目一切事宜的权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能够产生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效力,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二审法院认为:该31、32层《认购协议书》签订日期无涂改痕迹,从证据表面形式上看无瑕疵。闽南公司辩称该31、32层《认购协议书》系倒签并提出对签订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虽然因开源公司、叶某某拒不提供原件导致无法鉴定,但该份证据不具有明显瑕疵,且主要内容与闽南公司认可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层楼抵扣工程款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辩称该份协议系虚假的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享有相当于董事职权,因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47号
【裁判摘要】夸大债务数额的行为属于虚构债务应属无效——本案中三份新欠条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左右,系倒签的借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葛××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王××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老欠条已被王××收回销毁”,但二审中,葛××却提交老欠条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葛××在一、二审中的证据、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新老欠条债务主体亦存在不同:老欠条的借款人为王××个人,而新欠条的借款人为嘉联公司。故新老欠条互相关联、老欠条系确立新欠条之基础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中葛××所提交的违约金之新欠条,并无老欠条对应,且涉及金额巨大,其作为5000万元债务的违约金不合常理。因此,本案当事人对债务数额的夸大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虚构债务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11号
【解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特定期间,对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系明知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倒签日期出具欠条且夸大债务数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构债务的无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不影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据原审查明,......2016年8月,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协商以房抵扣工程款,东江公司将其对广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尹××与广福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购买协议》。案涉商铺于2017年7月20日被查封。富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系尹××与广福公司串通倒签而形成的虚假购房合同,其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尹结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铺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

摘要2:(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尹**已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富滇银行称尹结华未支付案涉商铺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因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原审查明,案涉商铺位于A8地块,因该地块上商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并非买受人尹××的自身原因。综上,尹××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尹××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摘要】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1】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美联公司、刘××明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何××1、何××2,又以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已实际损害签订合同在先的何××1、何××2一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何××1·、何××2此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取得案涉房屋并无依据,何××1、何××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另外,对何××1、何××2在本案请求撤销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粤房地权证佛字××号房产证,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美联公司、刘××2玲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由美联公司、刘××、陈××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解读2】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三、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何××1、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不能提供支付购房款转款凭证,法院不能推定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郭××仅提交在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取款175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即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价款且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五十,故郭××就涉案执行标的楼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改判的理由是,虽然郭××不能提交向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及正规销售

摘要2:(续)发票,但其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穆××的证人证言、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结合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仅依靠被执行人一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案外人付款事实的承认不足以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对于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即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的收款方为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一方,二审判决未作分析。第三,二审判决对郭××提交的存款及取款凭证、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原始收据、证人穆×的证人证言、证人徐××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陈述,如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未作分析。第四,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事实,应采用较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根据郭××提供的证据推定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未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作分析认定。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案外人郭××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郭××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河间联社。二审判决认定,在河间联社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能够推定郭××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不妥当。因此,河间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国中医药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日期为实际出票后倒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虽然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而事后予以补记。只要当事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日期有所记载,票据就具有完整性。故对于国中医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原则|(1)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2)持票人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

摘要2:(续)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