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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记

摘要1:房屋借名登记,不动产归属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购房,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怎么处理?一方当事人确实为购房出资,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名关系的,怎么处理?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证住房,能否要求登记人将房屋过户至借用人名下?

摘要2:【理解与适用1】我们认为,在借名购房的情形修啊,即使当事人约定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在将房屋登记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0页。
【理解与适用2】当然,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关于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而仅认可委托合同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完全否认借名购房协议仍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如果当事人购房不是为了居住,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借名购房的方式规避“房住不炒”的政策,则即使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协议不直接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也将与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政策格格不入,此时人民法院自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借名购房协议无效。此外,在当事人所购房屋为政策性保障住房时,如果认为借名购房协议仍可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就可能诱发当事人通过借名购房的方式来规避政府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的管理,从而导致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人民法院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借名购房协议无效。总之,在严格区分合同关系与物权归属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如房屋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其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因违反强行法而应认定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但原则上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由于借名购房协议仅约束借名人和出名人,且不能依据借名购房协议即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人,因此借名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政府限购政策,原则上亦无法对公序良俗造成威胁,自无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的必要,除非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借名购房协议违反“房住不炒”的政策或者所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当然,即使借名购房协议不因违反房屋限购政策而认定无效,借名人依据有效的借名购房协议请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也可能会因为存在房屋限购政策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这也是借名购房必然面临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2-213页。

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摘要1:为了打击投机、投资买房, 针对高房价,国家多部委再次打出“组合拳”,展开了新一轮楼市调控,矛头直指多套房购房者。作为“新五条”、“新国八条”、限购、限贷、银行加息等是层出不穷,外加各地遏制房价上涨、相关限制购房措施的陆续出台,使得大多数手头攥有闲置资金的投资客一时间只能望房兴叹。为了应对政策,一些购房者试图用“借名买房”的方式规避高首付或“限购令”。在中央颁布了‘新国八条’、‘限购令’以后,希望通过钻政策的空子,投机买房的人还想尽了乱七八糟的法子。”诸如:找个临时的挂靠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获取购房资格;假离婚假结婚谋取购房资格;以单位名义购房,再转卖个人;制造虚假诉讼,以资抵债牟取房产等等伎俩。其实,诸如此类的借名买房现象在现实中屡见不鲜,因借名买房出现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笔者就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作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如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李某诉阳某某所有权确认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以公示原则为基础,派生出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人。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裁判要旨】即便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依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出资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原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皇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现登记于高原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原是该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故张晓琪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晓琪与高原之间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涉案房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宜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55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5532号
【裁判要旨】母女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协议,但母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月供,符合借名买房特点,法院综合考虑,请求确认所有权不予支持,请求变更登记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36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3645号
【裁判要旨】即便出资人可证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如不能证明与登记人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合意,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出资人就购买房屋的出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6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649号
【裁判要旨】情侣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一方无法证明付款为购房款支出,另一方名义购买后,即便一直居住使用并支付相关费用,亦不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存在,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31号
【裁判要旨】出资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家私款、为购买房屋支出了各项费用,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出资人占有使用收益,登记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可认定出资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登记人有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出资人名下,但不宜直接确认所有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74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签署借名协议,但有足够证明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可以直接确认房屋属于出资人所有,有权直接赎楼,要求登记人办理过户手续。

摘要2

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摘要1:【要旨】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752号
【裁判要旨】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其请求权发生的权利依据分为合同纠纷及物权纠纷,分别对应不同的法院管辖规则。因借名买房导致实际权利人诉请出名人过户登记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宋某某系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武某某为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9号
【裁判要旨】双方对房款实际出资(首付款、月供款)有相反的主张,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存在,需要综合双方证据,从借名买房具有合理是由,借名人有安设房屋过其所有的意思,出名人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事宜没有书面约定,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探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双方存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时,由于被借名人要向借名人履行过户义务,故能够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推断出借名人(黄某)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亦能够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推断出被借名人(李某)没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当然,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如果自己能够购买房屋,则不存在借名买房之必要。借名人还需要提供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由此,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判断:1.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可以推断出借名人(黄某)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2.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可以推断出被借名人(李某)没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3.借名买房有合理事由。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具备时,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存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

摘要2: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434号
【解读】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的三个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纪要[2019]1号)

摘要2:【目录】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二、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五、案外人基于房屋合作开发或联建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六、案外人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下简称征收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七、案外人基于违法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九、其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153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1534号
【裁判要旨】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者过户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丁某某与余某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丁某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约定丁某某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虽然丁某某与余某某还约定,在丁某某无法购买时,丁某某可另行出售。但根据丁某某指定的购房人胡某的陈述,胡某同意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某所有。所以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24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房关系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借名人以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1)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执行查封过程中,陈伯X以其与被执行人杨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后,陈伯X与杨X通过另行诉讼对诉争房屋达成的确权调解书,属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陈伯X以此为据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1942号

霍某某诉张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42号
【裁判要旨】借名买房中出名人反悔不配合过户,借名人应当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履行合同义务;借名人直接起诉要求确权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民生银行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但杜某某与杜某之间买卖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也是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杜超名下的原因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而且民生银行在对杜某某、杜某提出的抵押物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时,曾委托评估机构到涉案房屋进行过评估,民生银行应当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有所了解,在设定抵押权时,民生银行亦应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更为审慎地审查。其与杜某某、杜谋的借款协议及抵押权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杜某某与胡某某1、胡某某2所签协议书有效,杜某某与杜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由此,杜超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了撤销杜超房屋登记的决定。因此杜某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民生银行没有物权基础,民生银行现要求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胡某某1、胡某某2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以上事实,其应当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民生银行要求继续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借名买房中借名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房屋实际权利人,也可对抗法院对出名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办理抵押存在过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目录】一、(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导向)二、(住房限购政策与不可抗力)三、(住房限购政策的性质和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四、(对已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五、(对未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六、(对“京十五条”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七、(合同存在欺诈的处理原则)八、(明知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处理原则)九、(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的处理原则)十、(适用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要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条被判无效后,出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借名人可以要求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最终判得房屋差价损失189万元)。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违反了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因此戴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购房手续原件均由戴某某持有,诉争房屋由戴某某装修并居住使用,白某某书写的证明中认可了戴某某的出资及戴某某之子张×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而白某某并未提供认可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戴某某出资购买。因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已有生效文书判决戴某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白某某,因此白某某应返还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款项,故戴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购房出资及相关税费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因装修完成后,戴某某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装修的现值,戴某某并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戴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装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戴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白某某拒绝履行等因素,白某某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白某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戴某某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款,增值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购房款及贷款利息四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购房费用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二、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戴某某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以上一至二项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21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211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徐某某与曾某某就案涉房屋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关系,徐某某是实际购买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业经上述阐述,不再赘述。徐某某虽然以曾某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但不动产登记行为并非是行政赋权行为,行政登记行为只能产生权利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当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仍然要依据权利的实际归属情况来确定物权权利人。《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说明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要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借名买房"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一种情形。本案中徐某某与曾某某就本案的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且徐某某已经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占有人,因此,当徐某某主张该房屋的物权应当归属于自己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应当对真实的权利主体予以审理认定。其次,案涉房屋的代持行为,不能导致物权丧失。借名买房在合同形式上,属于债的关系,而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借名买房的外在形式,将真实的物权登记于出借名人的名下,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一种安排或处分方式,借名人实际上享有真实的物权。因此,当借名买房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为借名买房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真实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而不是仅仅可以请求出借名人变更登记,行使的不是债权请求权。另外,物权的消灭必须有法定事由,即使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商品房限购文件的规定,由于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也不因此而无效,而应当认定有效。我国法律也没有违反限购政策将导致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的代持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认定徐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以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非物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徐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进行认定。......中集哈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非基于信赖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使自己作出相应的商事交易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无信赖利益可言。故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信赖利益应依法执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购房违反限购政策但不因此无效(”限购令“属于调控市场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借用“他人购房资格不影响调控的市场总量,不损害公共利益);(2)借名人享有物权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注解】该案裁判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改变:(1)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与被申请人赵某某2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某某2、赵某”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某某2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某某2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某某1、赵某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某某2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摘要2

简法|违反党中央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一般来说,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构成公序良俗;(2)而违反部门政策、地方政策如违反各地有关“限购”政策的合同,一般不宜以违背善良风险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不包括地方政府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虽为郑某某,但该房产的购房定金、购房款、物业交割等均系辛某某在履行购房人义务,且该房屋目前也由辛某某实际占有并居住,权属证书也是由辛某某持有。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案涉房屋的价款均由辛某某实际支付,辛某某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的权益。郑某某主张案涉房产系赠与,但是对于房产这类巨额财产的赠与,其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协议,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亦未持有案涉房产产权证书,故其关于案涉房产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产归辛某某所有,并要求郑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判决:一、确认郑某某名下坐落于福鼎市[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归辛某某所有;二、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辛某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辛大炎名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即借名买房“实际权利人”不可以排除执行——诚中砂石公司虽然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实行实名登记(公示)制。2000年3月15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福建亚协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房产虽未正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已经以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名义在产权交易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登记,陈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才享有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而诚中砂石公司即使与陈某某之间的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特别是陈某某作为诚中砂石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与其存在着利益关联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借名购房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问题:借名购房人对房屋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借名购房不存在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部分地方法院判例不支持借名购房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3号

摘要2:【注解】借名购房合同视为属于无效合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不包括地方政府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摘要】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
【注解】共同借名买房中未登记的共有权人无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终197号
【摘要】首先,王××1、王××2与王××3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认为尽管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3所有,但仍属于三人共有财产。该《协议书》系王埃利、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王××1、王××2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1、王××2基于《协议书》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王××1、王××2借王××3名买房的情况下,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4等九人。最后,《协议书》是王××1、王××2与王××3之间的合意,王××1、王××2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王××1、王××2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借名买房合同只在当事人内部产生债权债务管辖,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借名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借名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2)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裁判要旨】
限购政策是为稳定房价、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制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进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故意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这是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

摘要2:【注解】(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