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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向公司出资是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或资格的对价和实体要件之一。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以及可以货币计量和转移的其他财产,其中货币出资可以是出资人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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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摘要1:——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意见】股东或合伙人可以其对外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或企业投资,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案号】(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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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6民初1522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506民初1522号
【裁判摘要】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波杰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增资款250万元后,又于同日被转出,从增资款的流转过程及均由案外人程××一人操作的事实看,该250万元增资款应系向他人的“过桥借款”,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沈××1、沈××2辩解公司增资完全由吴××一人操作,其事后才知增资事宜,但二人作为波杰公司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又在波杰公司任职,对所签署的增资文件应有明确认知,在明知波杰公司增资的前提下,未向波杰公司履行各自的增资义务,反而交由吴××办理增资事宜,沈××1、沈××2对实际控制人吴××以“过桥借款”出资的行为采取放任、默许的主观态度,与吴××构成抽逃出资的共谋,故沈××1、沈××2应各自向波杰公司返还抽逃的增资款并对其他股东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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