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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 1996年3月25日)
【摘要】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 法(民)21号)【废止】

摘要2:【备注1】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于银行与企业之间借贷
【备注2】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废止

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摘要1:夫妻之间“借款打欠条”成立借贷关系。

摘要2:【注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2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

摘要1: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资本融通,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当前普遍的诚信危机,民间借贷往往“借不借由你,还不还由别人”,甚至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血本无归,也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如何保护自己借出去的金钱安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出借人最为关心和头疼的事情。
由陈其象律师撰写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在网站发表后,接到全国各地网友的大量咨询电话。经陈其象律师整理,特别策划推出新版的《民间借贷全攻略:民间借贷维权手册》,以便更好地指导民间借贷行为。

摘要2:民法典标签:D667;D668;D669;D670;D671;D672;D673;D674;D675;D676;D677;D678;D679;D680;【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摘要1: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借款)也可以无偿(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有息)由借贷双方约定。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摘要2:【民法典标签】 D667;D668;D670;D671;D674;D676;D677;D679;【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赵×诉项××、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摘要1:核心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摘要2:【目录】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裁判要旨】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其中的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债务进行担保的,属于非典型的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裁判意见】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书面借款合同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可缺少的要件。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诉请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205页。
【解读1】书面合同并非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不可少的要件。只要认定双方有借款合意,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关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因违反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
【解读2】当事人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这种交易方式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此类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而非代物清偿预约。......因此,前述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一致,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应再适用;前述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则与该司法解释一致,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建工房产卷(下)》第814页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提示】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循环贸易,属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规则】从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货物最初的卖家与最终的买家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除了真实性存疑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依据。

摘要2

吴某某诉陈××、王××及德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摘要2

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于借贷——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目标公司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摘要2

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摘要1:【要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摘要2

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摘要1:【要旨】当事人一方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摘要1:【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
【案例】《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摘要2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1:【要旨】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摘要2

【笔记】欠款转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问题】欠款转为借款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旨】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该借据、收据、欠条等在法律意义上只是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不一定是结算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属于结算债权凭证),则意味着原基础法律关系和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只能)按照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摘要2

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1:【实务要点】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多方参与的循环贸易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

摘要2:无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摘要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其他法律关系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要旨】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摘要2: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笔记】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1:解读:(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由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能够证明的,由原告继续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还是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注解】(1)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2)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记】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要件——(1)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2)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

摘要2:【注解】“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起诉借贷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起诉投资关系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