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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企业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企业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4月12日)
【摘要】
  一、我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辽宁省丹东永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系丹东市人民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日化厂”,现名“华芳化妆品公司”)1982年1月1日和丹东永昌制药厂(后改名为“永昌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合并后,于1984年10月以日化厂的名义申请开办的。该公司开办仅一年,就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不具备公司条件,违法经营为由予以撤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位要对公司认真进行核实,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开发公司现已资不抵债,日化厂和化工厂对其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永康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来讲,日化厂不能以1985年1月29日已与永昌化工厂分离,并将永康开发公司划归永昌化工厂管理为由,拒绝承担开发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鉴于开发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在执行中,开发公司被撤销,因此,你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日化厂和化工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二、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诉开发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并非双方当事人均有钢材经营权,故你院在调解书中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显属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你院应裁定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摘要1】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无

《合伙合同》全攻略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个人合伙?2.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3.什么是个人合伙协议?4.个人合伙是否必须个人合伙工商登记?5.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6.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7.什么是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管理?8.合伙人个人合伙份额能否转让?9.什么是个人合伙入伙?10.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1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12.什么是合伙债务内部承担?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13.什么是个人合伙连带责任?14.什么是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应当如何偿还债务?15.合伙人能否单个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16.个人合伙纠纷管辖如何确定?17.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18.个人合伙纳税如何规定?19.什么是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20.什么是合伙协议纠纷?21.什么是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标签】D967【合伙合同定义】;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D969【合伙财产】;D970【合伙事务的执行】;D97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D972【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974【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D975【合伙人权利代位】;D976【合伙期限】;D977【合伙合同终止】;D978【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系民法典之有名合同之一,个人合伙被合伙合同取代。
【注解】合伙返还投资款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合同履行

摘要1: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顺序即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等)。

摘要2:无

协议离婚

摘要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并经过离婚冷静期,经过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行政程序离婚方式。

摘要2

离婚财产关系处理

摘要1: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1)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民法典》第1087条);(2)经济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088条);(3)经济适当帮助义务(《民法典》第1090条);(4)共同债务清偿义务(《民法典》第1089条);(5)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092条)。

摘要2:【注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1)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2)《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8.《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2014年4月14日发布)

摘要2:【目录】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提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收账款质权即具有优先于应收账款债务所享有的抵销权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了明确谷底,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

摘要1: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李国光 王闯)
【目录】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一)审判理念:坚持私法自治原则(二)指导思想: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三)实体处理: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四)自由裁量:参考经营判断规则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定(一)主体要件(二)行为要件(三)结果要件(四)注意问题四、公司股东诉讼制度(一)股东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三)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五)股东诉讼的费用担保五、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一)交易主体(二)交易动机(三)交易行为(四)交易结果六、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一)公司僵局的原因和危害(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

摘要2:【来源】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清算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1: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当然,即使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不妨碍法官援引侵权法、表见代理制度甚或诚实信用原则责令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摘要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企业改制并出售后的债务责任承担
【问题提示】集体企业性质的公司解散后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务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在公司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清算主体的责任只能是清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判令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裁判规则】企业改制并出售后,出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原企业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公告期你未申报过债权的,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实际控制人对所开办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情况下,未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债权人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692号(2008年3月24日);二审: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终字第152号(2008年10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权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某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某某与袁某某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某某与袁某某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某某、王某某1、匡某付出,因王某某1、匡某对原审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某某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某某劳务班组,故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A、王某B、王某C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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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摘要1: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

摘要2

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摘要1: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摘要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自认”如果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企业开办单位告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人停办该企业,并要求管理人办理相关停办手续后,管理人仍以企业名义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开办单位“停办”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接受管理人还款的,应当视为已经认可管理人为清偿义务人。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曲中民初字第113号(2005年11月2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30号(2006年4月20日)

摘要2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摘要1:【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清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务清偿顺序如何规定?

摘要1:解读:(1)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数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0条替代(《民法典》第560条特殊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才适用法定清偿顺序)。(2)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同一笔债务清偿顺序已经被《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代——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摘要2:【注解】(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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