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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转让攻略

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目录】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二、关于案件的受理;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调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提示】国有银行一般不可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被告。
【摘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于诉讼时效,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合同无效之诉讼时效历史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无效,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200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权转让诉讼效中断

摘要1:债权转让(债权转移、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注释】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6.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债权让与通知含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1)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让与通知中受让人有明确的请求意思或者付款指令的,可以认定让与通知即是请求;否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于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裁判摘要】
①从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看,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并规定了评估方法,但其中并未针对单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无转让单项债权必须进行评估的规定。2002年6月28日《财政部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意见》明确了“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简单地引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即得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的结论,缺少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

摘要2:【来源】韩枚:《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亢文钧与包头边境贸易公司、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202页。
【解读1】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国家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者,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纠纷时,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提示】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因而不应为企业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于特定主体——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抗辩。
【裁判规则】不良债权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再字第1号
【提示】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发现受让的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就被债务人处理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无效。
【摘要】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已将其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该部分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其转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也无法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债权不实,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起因于债权转让合同,其中关于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一方当事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该当事人就转让合同所提起的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以转让债权存在虚假而其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的继续,仍应属于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是否可以采取替代履行方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经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排除之前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可以认定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继续有效。
【关键观点】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规则】原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应当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昊华化工集团与中企国投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后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当事人未重新约定或未排除约定管辖,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裁判摘要】依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是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合同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摘要2:【载《民商事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第240-24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生效裁判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1】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

摘要2:【裁判要旨2】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134-1号

摘要1:——权转让合同纠纷履行地的确定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5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134-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的一个重要依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不同性质的合同而有不同的确定标准。本案双方当亨人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在现行法律对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原理,应当依照原合同予以确定,原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周雪清、广西金秀宏军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周雪清、广西金秀宏军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2009年9月27日 [2009]民二他字第12号)
【摘要】民事诉讼是国家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设定的法定程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与广西金秀炉料经营部之间因行政处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参与民事诉讼仅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为限。
【要旨】税务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第1765页

摘要2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案件如何确定案由

摘要1:【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所以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裁判规则】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后,当事人因原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该纠纷是否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

摘要1:【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特指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履行产生的纠纷。对于因债权转让后,当事人因原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应当根据原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

摘要2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借款合同纠纷

摘要1:【89、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1.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2.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1】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实为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摘要2:(续)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1】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解读1】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属于物权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行为)。
【解读2】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解除但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审理。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善意取得——本案中,弈辛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虚假,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安保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冠福控股公司仍应依据承诺向中安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综上,冠福控股公司以未订立105号《销售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保理商未起诉担保人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摘要2: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3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2月31日巧鸟乡工业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争议债务;2000年2月1日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制作申请剥离不良资产报告,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于×,于×又转让给高××,高××又转让给赵××。国家实施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不仅要使金融机构顺利转轨,也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方式使各方受惠。关于巧鸟乡工业公司的性质问题,因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并无登记档案,多名证人在原审中也表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该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同时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于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巧鸟乡工业公司为国家机关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长城公司与于×、于×与高××、高××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75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本案债务的原债务人为六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工业公司接收本案债务后,债务转移到工业公司,而工业公司系原巧鸟乡政府下设管理企业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债行为应由其主管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所承继,因此,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剥离不良资产,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时,本案债务主体实为国家机关原凌海市巧鸟乡人民政府(变更后的松山巧鸟办),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于×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纪要》第七条规定,于×与高××、高××与赵××签订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同亦无效。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包含受让方承担合同义务内容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仅载明债权转让能否认定为债权债务概况转移?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债权受让方承担合同义务的内容,但该约定仅约束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并不约束债务人;(2)债权转让通知仅载明债权转让并未体现承担合同义务内容,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摘要2

 共8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