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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摘要1:【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民法典标签】D1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990【人格权定义】;D995【人格权请求权】;D100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D1002【生命权】;D1003【身体权】;D1004【健康权】;D1005【法定救助义务】;D1006【人体捐献】;D1007【禁止人体买卖】;D1008【人体临床试验】;D1009【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D1010【性骚扰】;D1011【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D1179【人身损害赔偿范围】;D1183【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2:【注解】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一般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级法院应当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安排和管理免票乘客安全通过闸机的,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摘要2

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

摘要1:【裁判要点】
  1.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050号(2013年12月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2014年4月16日)

摘要2

马××诉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

摘要1: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2019)参阅案例2号】
【裁判摘要】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产品宣传和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他人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必要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未尽此必要义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2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2022年2月25日)
【目录】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二、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张某柔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四、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五、邱某光与董某军居住权执行案;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七、楼某熙诉杜某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八、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九、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十、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十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十二、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十三、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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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本案中,邓××起诉张×及张×母亲祝××健康权纠纷案,邓××以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损失由张×及张×母亲祝××共同赔偿。因张×系成年人,那么邓××主张祝××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申请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释明后,邓××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要求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诉讼中其未能证明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依据,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亦无法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认定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张×、祝××共同赔偿邓××各项损失111576.3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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