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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
【摘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

摘要1:【问题提示】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问题提示】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287号(2005年8月26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19号(2005年11月21日)

摘要2

天津市××××投资公司诉广州××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时,保证人仍需对借款合同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依据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特点,主合同部分无效的,保证人只对无效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但对主合同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随着主合同效力范围的缩减而减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摘要1:——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提示1】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格式合同中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加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虽不规范,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加注条款的效力。
【提示2】当事人约定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4个月,短于法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该约定有效。
①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裁判摘要2】保证人加盖公章后在盖章处加注:“根据1994年9月7日县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议精神,公司同意再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1997年9月底”。199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即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债权人于1997年11月7日对债务人起诉,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解释实施前,同一保证人以贷还贷处理——以贷还贷发生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新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有必要就其是否“明知”的事实进行查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号
【提示】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先无效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而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履行期限而加以免除)。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变更合同关系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保证人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利×卷烟厂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债务人是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提示】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80号
【提示】保证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应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直接选择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债权人有权根据其与保证人的约定选择担保的行使方式——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实务指引】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4、如因债权人恶意导致物的担保无效或未与债权一并转移等原因,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在该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判断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意见】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_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性质。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过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仍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函,请求债权人催促债务人还款,但保证人并未明确作出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能据此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保证人发函督促债权人向债务人收款不中断时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权。

摘要2:【解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仍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欠款,并不表明保证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仍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等与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扣划债务人资金以抵贷款,经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将该笔资金划回的,保证人不能以原债务解除新债务产生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摘要2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消极确认诉讼案件的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提示】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原告对其提起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以认定担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他字第2号《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2

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相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2

合同特别约定不免责的独立担保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担保,不能一概而论。合同特别约定变更必要条款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

摘要1:【要旨】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担保,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对国内的“无条件”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存在对独立担保的争议,应运用合同解释方式进行解释。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变更必要条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保证合同〉中有关“特别约定”的认定——某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城建公司、某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申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受理。
【摘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摘要1:——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时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2086号
【裁判要旨】共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责任后果——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责任,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债权人免除部分共同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二: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
【裁判要点】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7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