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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

摘要1:公司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目录】股东权是社员权;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证明公司股东资格文件: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冒用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诉讼的被告(公司法未作规定);取得股权认定标准:享有股权应以出资、认缴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标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动时间点判断;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的股权转效力;股权变动的公司内部登记、外部登记不一致处理;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再转让的处理;提示2: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提示3: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提示4:投资者凭出资、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提示5: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6: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两种意见;提示7:股东资格主要确认模式;提示8:股东资格确认依据效力比较;提示9: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提示10: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提示11:挪用的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否确认股东资格?提示12: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取得?提示13: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提示14:瑕疵出资;提示15:合伙组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提示16:公务员能否成为股东?提示17:投资款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应当具备三个主要特征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提示】继承股权因公务员身份无法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摘要2:【解读】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或者继承了合同但不必然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工商机关将公务员直接登记为股东将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管理性规定的管理机能相违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
①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
A.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
B.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
②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
A.《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限制:现行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模式,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
B.《国家公务员法》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公务员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
C.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②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向公司认缴出资;
B.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C.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D.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E.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④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工商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摘要2:【裁判摘要】
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吴某某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五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吴某某三人虽已实际向康特公司投资305万元,但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综上,本案吴某某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帐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②虽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
③吴某某三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东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关于应某某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某某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某某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摘要2:【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公务员身份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但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诉争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

摘要2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长安口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或直接股东是个别国家公职人员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郑某某为健峰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因其是否为公务员而有所差别。至于郑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则与股东权利无关。

摘要2:【解读】公务员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公务员身份而有所差别。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

摘要1:【案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
【裁判要旨】不得参与的营利组织的范围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摘要】虽然张汉某、张某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且沭阳县人民医院均在二人退休后才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张汉某、张某投资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是否违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两股东,在会议中明确作出决议,清算组法定成员为两股东,而会议决议由股东自愿聘请相关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聘请的相关人员,并不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虽有国家公务人员,但其并未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清算组成员分工》属公司自治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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