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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提示】对担保人在年度报告上披露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证据认定。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规则】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见】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作证的,无需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摘要2:【解读】对罗邦良代表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私章,实业公司答辩认为该私章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用私章,周作亮作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印章分别对外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故该《授权书》亦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企业内部的规定。周作亮授权罗邦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能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刘敏:《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其限制为:公司董事、经理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摘要】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二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是董事会决议;(2)但董事会的表决机制特殊(按照所代表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表决)。

(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1)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做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股权价值作为其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在新设公司成立后,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原公司和新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摘要】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摘要2:【解读】
(1)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
(2)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
(3)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4)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出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2

(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摘要1:——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意见】股东或合伙人可以其对外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或企业投资,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案号】(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摘要2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情形,公司为转让方担保因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外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回避,导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程序。
【裁判规则1】以借款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款仍应定性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受让方无力支付转让款情形下,双方达成由转让方借款给受让方的协议,但实际上未进行借款交付行为,应认定借款协议实质属于股权转让款再次确认,因相关款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2】国有产权转让是适用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关于“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国务院《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依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款变更为借款形式支付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约定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2004年修订实施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应属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1】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裁判意见2】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是公司担保而非高管个人行为——股东借款作出担保的企业法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该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无效担保的情形。

摘要2

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摘要1:【要旨】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像债务人自身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务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摘要1:——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应过错,应依法认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意见】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 42号

摘要1:——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担保人成保证人股东的,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规定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 42号
【提示】被保证人嗣后取得保证人股权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在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前成立的担保不构成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董事、经理违法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而后,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亦经过“借新还旧”延续至本案所涉借款诉讼,担保人继续为止提供的担保,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摘要2

(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

摘要1:(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违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禁止性规则的保证合同无效。
【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再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1:(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抵押担保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使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享有抵押权。
【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2

江阴龙灯化工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无锡支行担保合同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可为与其股东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担保——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公司的其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70号

摘要2

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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